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81民初10022号
原告:诸暨市高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望云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钟林永。 破产管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浙江天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磊,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超超,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巨明,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赵海萍,女,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韦曦,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巧玲,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诸暨市高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与被告钟巨明、赵海萍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磊、裴超超,被告钟巨明、赵海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韦羲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编号为DE016124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8年5月18日解除;2、被告协助原告撤销陶朱山公馆20幢的商品房预告登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编号为DE016124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8年5月19日解除;其余不变。 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DE016124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预售了陶朱山公馆20幢的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为308.35平方米,架空层面积178.9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000万元,付款方式为2011年9月15日一次性付清。 2018年3月20日,诸暨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原告破产清算案,经管理人调查,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购房款。 原告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编号为DE016124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撤销案涉商品房预告登记,望判如所请。 被告钟巨明、赵海萍答辩称:原告要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18年5月19日解除,根据原告诉请,本案的纠纷性质为确认之诉,原告这一诉请缺乏请求权基础,首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并未异议。因为,解除合同的基础是合同有效,既然原告确认合同解除,说明原告同时主张合同是有效的,被告也认可合同是有效的。其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分为合意解除、诉讼或仲裁解除以及通知解除,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从未协商解除,也未通知解除,此前原告也未曾诉讼解除。第三,被告已于2011年9月15日订立合同时付清全部房款,本案也不属于《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第四,本案的案由为确认无效之诉,这个案由没有反应原告的诉请和案件的性质,从客观事实分析,本案也不存在《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等规定的债务人无效行为的情形。2、原告关于被告至今未付房款的诉称与事实不符。钟祝书系原告等多家企业的实际控制人,2010年,钟祝书与原告分别作为借款人和保证人曾向被告借款总金额5000万元,2011年9月15日,经结算,双方确认原告尚欠3500万元,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四套房屋,每套房屋为1000万元,总价款为4000万元,双方确认原告尚欠3500万元借款抵作被告的房购款,被告尚应支付房款500万元,当日,被告支付剩余的购房款500万元。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全部款项均是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原告确认被告已付清全部购房款,据此,在合同第4页第五条第1项中也明确载明了。同日,原告开具了全额购房款发票,办理了商品房预告登记。被告已付房款,事实清楚,至于原告及关联企业的内部会计做账情况,被告无法掌握,也不知情。3、被告已履行房款支付义务,原告未全面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至今未交付房屋、办理权证,故原告第二项诉请不成立。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两被告质证如下: 1、(2018)浙0681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和决定书,用以证明法院已于2018年3月20日裁定受理原告破产清算一案,且指定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浙江天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联合管理人。两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2、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用以证明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两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合同中明确载明两被告已付清房款的事实。 3、办理预告登记清单,用以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已经办理了预告登记的事实。两被告质证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的确办理了预告登记。 被告钟巨明、赵海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原告质证如下: 4、债权申报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等八家关联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实际控制人均为钟祝书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5、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价款是1000万元,付款方式为2011年9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款项并未付清。 6、银行汇款清单、借据,用以证明钟祝书及原告分别作为借款人和保证人向钟巨明借款,钟巨明、钟占法向钟祝书指定的工作人员的银行卡转帐总金额是4970万元,2011年9月1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500万元借款抵作两被告的购房款,被告钟巨明同时另行支付500万元的购房款,之前的借款借条已收回,被告仅保留其中的两份借据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除了借据及三份没有提交原件的汇款凭证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借据仅仅是在借款前约定借款的金额,至于相应的借款以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为准。 7、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购房款相应的发票。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8、预告登记证,用以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办理了预告登记证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9、银行汇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实际控制人钟祝书指定的人员汇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10、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本案所涉款项大部分均是汇至该证人的账户中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被告的款项是付至该证人的账户的,对此我们没有异议,但是该证人账户中的款项同时亦用于其他公司支配的,不能证明该款项系代原告公司收取的,也不能证明原告公司在用这个款项,购房款是专款专用的,不能用于其他地方的。 本院依法出示: 11、本院对钟祝书所作的谈话笔录。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双方并没有买卖的合意,系让与担保,并没有购房的意思表示。两被告质证认为,对钟祝书的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钟祝书讲到向钟巨明借款500万元以两幢别墅抵押与本案不一致,本案上次已经查明案涉房子是四套,由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房屋的不动产销售发票,显然不是钟祝书所声称的办理了抵押手续,钟祝书讲到借款500万元,本案的涉案金额从查明事实看每幢房子销售房款是1000万元,被告已经付清了房屋的房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钟祝书涉案的金额高达几十亿,由于钟祝书接受调查身处在监狱,如此大的款项往来,钟祝书在不掌握相关凭证的情况下,对相关事实的陈述不符合客观情况的,鉴于钟祝书是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同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钟祝书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12、诸暨市公安经侦大队对钟巨明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没有意见,这份笔录印证了本案所涉房屋系用于抵偿原告的借款的。两被告质证认为,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从内容上看,这份笔录当中钟巨明讲到是两笔借款,一笔是1000万元,一笔是2000万元,与本案被告提供的汇款清单4870万元差距相当大,关于笔录讲到一笔1000万元、一笔2000万元,原告均没有证实1000万元、2000万元的交付凭证。从笔录当中讲到即使双方之间原来是有借款的,笔录内容也反映了双方进行结算后把之前的借款关系转作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将之前所欠的借款转作购房款并且补足购房款,这过程并不同于钟祝书所说的抵押,这是不同的法律性质。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3、4、5、7、8,本院予以确认,并收集在卷。对有异议部分,论证如下:证据6、9,借据的真实性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0,系证人证言,将在下文中结合其余证据予以综合阐述;证据11,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2,系公安职能部门所做的询问笔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高新公司系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的关联公司,由钟祝书实际管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被告钟巨明及案外人钟占法自2010年1月18日起开始出借款项给钟祝书,双方经过结算,钟祝书于2010年12月17日向案外人钟占法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借款1000万元,且在借据中载明:“抵押物陶朱山公馆施工编号B13#,销售编号B15#”;2010年12月21日,钟祝书向被告钟巨明出具借据,确认借款2000万元,亦在借据中载明:“抵押物陶朱山公馆施工编号B9#、A3#、C12#,销售编号B10#、A3#、C13#”。2011年9月15日,被告钟巨明通过银行转账汇给陈炬锋500万元。 2011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钟巨明、赵海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包括网签合同),约定由被告钟巨明、赵海萍购买原告开发的陶朱山公馆20幢的别墅,房屋建筑面积为308.35平方米,房屋单价为20520.4元,金额为6327465.34元,架空层面积为178.97平方米,金额为36727534.66元,商品房及相关用房的总金额为1000万元,付款时间为2011年9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同日,原告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给两被告,金额为1000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6月19日办理预告登记手续。 2015年5月29日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钟祝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5)绍诸刑初字第716号刑事判决书,确认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钟祝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予以刑事处罚,并判决继续追缴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其中涉及钟巨明(包括钟占法)的3000万元列入犯罪的情节,其款项性质确认为借款。 2018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8)浙0681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及决定书,受理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且指定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浙江天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联合管理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即为原、被告之间以房抵债的行为是否有效?两被告认为系协议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后,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但从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看,其情形不符合双方权利义务平衡的一种交易安排,缺乏商品交易中最基本的等价交换原则,同时,本院已生效的(2015)绍诸刑初字第716号刑事判决书第25节犯罪事实中认定本案所涉的3000万元为实施犯罪行为的其中一情节,另外500万元系3000万元的高息,至于当日所转的500万元,一方面没有汇入原告的账户,另一方面,被告虽提供了证人证言用来证明该款项系购房款,但是该证人在(2015)绍诸刑初字第716号刑事案件中对于该款项并没有明确陈述系购房款,且证人也陈述其是听钟祝书及领导的吩咐办事的,具体的商讨事宜并非其做的,该陈述也可以与钟祝书及被告钟巨明的陈述相印证,该证人并未参与协商的过程,该款项的具体经办人钟祝书同时也陈述该500万元亦系借款,并非购房款,考虑到证人陈述的易变性及趋利避害的心理,单凭证人证言这一孤证,无法证明该500万元系购房款。综上所述,上述两被告所谓的4000万元购房款并未实际交付。同时,结合整个交易的过程,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预告登记,但是本案所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质,应是钟祝书(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钟巨明借款后,在明知资金断链,存在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利用权力将关联公司的优质资产定向性抵给两被告,以此代偿借款,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而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无效。 因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已无必要。鉴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相应的预告登记手续也应当予以撤销。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要求撤销预告登记手续,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预告登记撤销手续的请求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诸暨市高新装潢有限公司与被告钟巨明、赵海萍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包括网签合同)(合同编号为DE016124号)无效; 二、被告钟巨明、赵海萍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诸暨市高新装潢有限公司办理预告登记撤销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钟巨明、赵海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仙斐
人民陪审员 蒋培南
人民陪审员 楼梦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冯韩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