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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602民初7029号

葛新强与亳州亿都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20-05-12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葛新强;亳州亿都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1602民初7029号

原告:葛新强,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戴燕,女,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利辛县,现住址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杜婷婷,谯城区谯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亳州亿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光明西路与研发路交汇亿都国际商城售楼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5634187504(1-1)。

法定代表人:张来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慧慧,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新强与被告亳州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嘉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葛新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戴燕,被告亳州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慧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新强诉称: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总价款310828元的总价购买被告房屋一套,其中首付155828元、余款155000元由银行按揭支付,原告已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银行也已将款支付给被告。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3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第九条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种方式处理:3、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自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已付房款同期银行存款月利率支付违约金。”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仍未交付房屋。原告曾对支付给被告的首付款提起违约金诉讼,现针对银行按揭款违约金和延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部分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迟延履行产生的违约金26257元(自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25日止,后期违约金按已按揭房款15500元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迟延办理权属登记产生的违约金20000元;

三、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亳州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亳州亿都国际商城一期A36栋楼于2013年1月31日就已经综合查验合格,具备交房条件,2013年6月份被告向亳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A36栋楼的初始登记,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涉案房屋系现房销售,原告葛新强与答辩人系2015年3月1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A36栋楼109铺的房产,合同中约定2015年3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涉案的房屋,也能说明该房产系现房销售的事实,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原告与亳州亿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将该房产的出租权、收益权及其它经营权利授权委托给亳州亿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为十年,约定第五年即2019年6月30日起亳州亿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该房产的收益,目前该房产承租户正在营业使用中,不存在原告诉称的逾期交房,也不存在迟延办理权属登记的问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就涉案房屋违约金事宜原告已于2016年8月23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已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皖1062民初53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答辩人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5957元(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后期违约金继续按首付款155828元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交付房屋时止)。当时答辩人未应诉,就该民事判决书原告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划扣答辩人银行存款16506元,答辩人汇贵院执行款11363元,合计支付给原告27869元,现答辩人查清该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答辩人不存在向原告逾期交房,原告收取答辩人上述执行款27869元应当予以返还。同时该案也属原告就同一事实重复起诉,依法也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葛新强提交的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W201503130009),证据三、发票(名称葛新强)、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证据四、(2016)皖1602民初5258号民事判决书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一、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档案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涉案房屋照片各一份,证据二、(2016)皖1062民初53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7)皖1602执31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网上银行转帐凭证一份,证据三、原告涉案房屋申请办理产权登记交费信息单一份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W201503130009),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亳州亿都国际商城A36#楼第(36)幢109铺的房屋。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首付房款155828元,剩余房款155000元由被告向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同时,又与亳州亿都商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所购买房屋在委托期限内的所有收益权、出租权及其他经营权利,委托给亳州亿都商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经营管理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25年6月30日止,共十年。甲方(葛新强)和开发商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日期和委托合同不起不一致的,不影响委托合同的开始履行。并且确认:即使交房时并未具备相关验收手续,也不影响委托乙方代收房、装修和委托经营的开展,相应责任才后果甲方明确知晓并承担。亳州亿都国际商城一期A36栋楼于2013年1月31日就已经综合查验合格,具备交房条件,2013年6月份被告向亳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A36栋楼的初始登记,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就涉案房屋违约金事宜原告已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皖1062民初5358号民事判决书。因亳州亿都商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进行抗辩,本院依法判决其承担了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原被告及亳州亿都商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及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原告已把收房、装修和委托经营管理权利转让给亳州亿都商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事实清楚。葛新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如2019年6月30日后,原告不能依约取得收益,可以要求亳州亿都商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显然期限未到,条件不成就。目前该房产承租户正在营业使用中,不存在原告诉称的逾期交房,也不存在迟延办理权属登记的问题。所以原告诉称,被告违约,事实不清。故对原告要求亳州亿都商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新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6元,由原告葛新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灿

人民陪审员 孙艳梅

人民陪审员吴艳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利    伟 附本案适用于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