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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424民初5442号

刘雪青与胡雪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20-12-18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雪青;胡雪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24民初5442号

原告:刘雪青,女,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红星,浙江安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雪娟,女,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枣园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04421233J。 代表人:汪栋。

委托代理人:马凌利,该单位职员。 原告刘雪青为与被告胡雪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1、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96056.54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胡雪娟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周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红星、被告胡雪娟、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凌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4月2日14时9分许,在海盐县××街道××路××号路段,被告刘雪青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被告胡雪娟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手机损坏,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7年4月5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借道行驶时疏于观察未让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胡雪娟驾驶小型轿车行车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三、车辆所有人以及投保情况:被告胡雪娟所驾驶的车辆属案外人陈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受害人概况: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事发时已经年满36周岁。原告父亲为刘信光(1950年7月17日出生),母亲为胡爱玉(1955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共生育了三个孩子,分别为汤佳乐(2002年1月出生)、汤佳好(2007年3月出生)、汤哲晨(2011年5月出生)。原告自2012年起一直居住于海盐县××街道××幢××室。原告自2014年起在海盐县武原海贝服装店上班。 五、治疗情况:事发后原告在武原浙江省总队医院住院(住院天数共计24天)以及门诊治疗,另在海盐县中医院以及武原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南环社区进行门诊治疗。 六、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三期情况:2018年6月25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六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三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建议三个月。被告人保公司对于伤残等级予以认可,对于误工期限认可五个月,对于护理期限认可二个月。原告同意误工期按照五个月计算,护理期按照二个月计算。被告人保公司虽对于营养期限有异议,但是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七、医疗费:原告提供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各一组,据此主张医疗费36659.03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8217.0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公司未就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以及非医保费用应当拒赔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即使存在非医保费用,由于不足10000元,该非医保费用可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故对该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核,本院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予以确认。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360元(15元/天×24天)。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九、营养费:原告请求2700元(30元/天×90天)。被告人保公司认为标准过高,且未能举证其有营养上的支出,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请求本项费用,但是其请求金额偏高,故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350元(15元/天×90天)。 十、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流动人口登记表三份、租房证明、工作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事发前一直居住于城镇、工作在城镇,并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102522元(51261元/年×20年×10%)。被告人保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人口登记在2015年11月就被注销,一直到2017年9月才再次登记,且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记录或者工资发放明细,故对其在城区居住、工作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事发前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被告人保公司虽有异议,但是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有权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损失,其计算标准和方式正确,本院对其请求的金额予以确认。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57463.20元(31924元/年×18年×10%)。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中残疾赔偿金系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有关规定,本项损失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原告的计算标准和方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请求的金额予以确认。 十一、误工费:原告请求23760元(132元/天×6个月)。被告人保公司认可期限按照5个月计算,认为原告请求标准过高。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同意按照5个月计算,故本院确认误工期限为5个月,原告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9800元(132元/天×5个月)。 十二、护理费:原告请求11880元(132元/天×3个月)。被告人保公司认可期限按照2个月计算,认为原告请求标准过高。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同意按照2个月计算,故本院确认护理期限为2个月,原告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7920元(132元/天×2个月)。 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应当考虑责任比例。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双方的过错,确认本项损失为3000元(5000元×60%)。 十四、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过高,具体由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等情况,确认交通费为400元。 十五、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一份,并据此主张鉴定费260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对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胡雪娟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1560元(2600元×60%)。 十六、财产损失:原告提供施救费发票、电动车维修费收据以及手机维修费发票各一份,据此主张施救费50元,电动车维修费950元,手机维修费990元。被告人保公司对于施救费、电动车维修费予以认可,对于手机维修费990元不予认可,认为未经该被告定损。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公司对于维修费、施救费没有异议。故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至于手机维修费,根据事故认定书所载,涉案交通事故确实造成原告手机损坏,且原告也已提供的相应的维修费发票,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的手机维修费予以确认。 十七、已垫付情况:被告胡雪娟已经垫付5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 裁决结果 本案是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胡雪娟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于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本院确认由该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本案相关情况”第七项到第十六项的认定,由被告人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99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为110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为1990元】。原告其余损失109474.23元(不包括鉴定费),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65684.54元。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87674.54元,扣除该被告已经垫付的10000元,该被告尚需赔偿原告177674.54元。至于被告胡雪娟,应当赔偿鉴定费损失1560元,因该被告已经垫付5000元,故原告需向其返还3440元。原告请求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刘雪青1776**.54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90元,由原告刘雪青负担77元,由被告胡雪娟负担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何周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月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