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0783民初1855号
原告:扎兰屯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法定代表人:吴庆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辛,扎兰屯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扎兰屯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
被告:褚永贵,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告:褚永玲,女,1967年10月2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告:褚永江,男,1960年1月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告:车洪海,男,1956年3月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告:吕亚海,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扎兰屯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银公司)与被告褚永贵、褚永玲、褚永江、车洪海、吕亚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亚海、褚永江、褚永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永玲、车洪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蒙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褚永江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截止2018年5月16日为15332.08元,本息合计45332.08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和罚息,按年利率13.2%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3、五被告互相承担还款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9日,五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5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13.2%,借款人不按照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年利率为19.8%,按季偿还利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褚永贵、褚永玲、褚永江、车洪海、吕亚海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元。现已过还款期限,褚永江尚未还清贷款本息。请求法院判决上述被告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褚永贵、褚永玲、褚永江、车洪海、吕亚海未作答辩。蒙银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联保贷款申请审批表、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发放确认回执,证明借款人贷款前手续审批过程,双方达成借款意向及借款人认可收到借款,同时款项已打入借款人的账号。因褚永贵、褚永玲、褚永江、车洪海、吕亚海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蒙银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原件,并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褚永贵、褚永玲、褚永江、车洪海、吕亚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9日,蒙银公司作为贷款人,褚永贵、褚永玲、褚永江、车洪海、吕亚海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人和保证人,双方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审查同意,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最高贷款限额内发放贷款,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种子,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5月10日,年利率为13.2%,借款结算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贷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还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每一笔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5年1月29日,褚永贵、褚永玲、褚永江、车洪海、吕亚海分别向蒙银公司出具借据一张,金额均为3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5月10日,年利率为13.2%,蒙银公司分别向褚永贵、褚永玲、褚永江、车洪海、吕亚海发放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褚永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褚永贵、褚永玲、车洪海、吕亚海已偿还完借款本息。截止2018年5月16日,褚永江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5332.0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蒙银公司与褚永贵、褚永玲、褚永江、车洪海、吕亚海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蒙银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褚永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褚永贵、褚永玲、褚永江、车洪海、吕亚海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每一笔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从2016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1日,蒙银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院对蒙银公司要求褚永贵、褚永玲、褚永江、车洪海、吕亚海互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借贷双方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即本案褚永江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罚息,并约定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因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褚永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扎兰屯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至2018年5月16日的利息15332.08元,本息合计45332.08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9.8%计算;
二、驳回原告扎兰屯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褚永贵、褚永玲、车洪海、吕亚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93.3元,由被告褚永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璐
人民陪审员 王德胜
人民陪审员 陈 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丰 琳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