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302民初7140号
原告:刘岩,男,汉族,1995年5月2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王红超,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540182231
负责人:张友林,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公司职员。 原告刘岩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岩委托代理人张帆、王红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04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日20分许,刘岩驾驶车牌号为冀C×××××号在昌黎县南外环时代天城小区门口路段与一辆冀B×××××号的黑色现代轿车相撞,事故造成刘岩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黑色轿车驾驶员弃车逃逸,至今交警部门尚未查获。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此次事故给造成原告车损严重,多次协商未果,迫于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检验合格、事故真实性及责任比例均无异议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其他质证时发表意见。我司申请鉴定人出庭。 原告刘岩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事实,三者方逃逸。 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及行驶资格; 证据三、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投保情况; 证据四、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经法院委托评估,鉴定损失为98302元; 证据五、公估费发票一张,证明支付鉴定费5898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一真实性异议,但该证明未载明本次事故双方应承担的责任;2.对证二无异议,由法院核实真实性;3.证三无异议;4.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项目中缺乏合理性与事故的关联性,因公估公司未参与现场查勘,对本次事故车辆碰撞痕迹现场碰撞的损失部分没有详细了解,同时鉴定配件项目中第68项变速箱总成在我司与公估公司共同勘验车辆损失时提出可以维修。该报告扣减残值过少;5.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认定:1被告主张公估报告缺乏合理性和关联性,变速箱总成可以维修,因被告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车损评估报告是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公估机构作出的,故本院对该车损的价值予以确认;该报告扣减残值过少,被告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认可,因被告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为确认受损车辆的价值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其实际支付的评估费,被告应予以赔偿,对该份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确认事故发生的事实,三者方逃逸。原告刘岩是冀C×××××号事故车的车主,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对冀C×××××号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依法评估,该评估机构作出的车辆损失价值本院予以采信,但应适当增加扣减残值;被告对“公估报告书”有异议,因被告主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公估费花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确认受损车辆的价值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其实际支付的评估费,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依法行使对第三者的代位追偿权。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 1、车辆损失,原告的受损车辆经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评估,鉴定损失为98302元,但扣减残值较少,本院酌定增加扣减残值3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8302元-3000元=95302元; 2、评估费:原告为确认受损车辆的损失价值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其实际支付的评估费,被告应予以赔偿,评估费为5898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5302元,评估费5898元,合计101200元,原告主张有事实法律依据,并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岩损失1032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4元,减半收取11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陕玉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田温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