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14民初2363号
原告:钟论昭,男,1950年10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刘道荣,男,1961年5月2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尹建婷,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桂宝义,男,1951年6月24日生,回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文,云南明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钟论昭与被告刘道荣、第三人桂宝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论昭,被告刘道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尹建婷,第三人桂宝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论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多收的土地承包费35023.58元;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多收的拆迁分配款11000元;3、以上两项合计46023.58元,以此为基数,从2016年2月2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备注:利息从2016年2月2日至立案2018年6月13日约28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1998年4月8日,原告与刘道荣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刘道荣提供小古城村委会拖拉机厂旁小山地土地9137.9平方米,折合亩面积13.7亩,给原告使用,使用期定为21年。自1998年4月22日至2019年4月22日,总使用租金为460320元。2002年5月,原被告将土地面积由13.7亩变为13亩,并以此计算租金。至2017年10月,被告多收原告租金35023.58元,并将房屋补偿费11000元强行收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刘道荣答辩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针对第一项返还多收的土地承包费,根据租金统计表显示,我们并没有多收原告的土地承包费,反而这么多年原告还欠被告土地承包费。对于第二项拆迁分配款,合同里面有具体约定,使用期在15-20年,国家支付建筑和电力电线路赔偿甲方承担,甲方占80%,乙方占20%。按甲方占80%来算,原告至今还尚欠拆迁分配款没有付清。 第三人桂宝义陈述称:第三人在合同中代替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支付标准按照13.7亩的土地来支付。各方对于按13.7亩还是按13亩计算有争议,即便多支付需要返还也是返还给第三人,而不是返还给被告。对分配款11000元,在拆迁的时候因为原告没在场,是由桂宝义代为支付,不应向被告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证明目的随后予以阐述。 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 钟论昭曾用名陈平。1998年4月8日乙方陈平与甲方刘道荣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刘道荣提供小古城村委会拖拉机厂旁小山地土地9137.9平方米,折合亩面积13.7亩,给乙方陈平使用,使用期定为二十一年。自1998年4月22日至2019年4月22日,总使用租金为460320元。2016年4月22日至2019年4月22日止为第七阶段,每亩每年2200元,每年土地使用费合计30140元。在该份合同的尾部甲方与乙方在2002年5月达成补充说明,载明:“道路补偿问题本合同实际面积按壹拾叁亩计算”。此后,双方之间的租金支付的面积变更为13亩,但每亩单价与合同保持一致。2002年10月28日,乙方钟论昭与甲方被告桂宝义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乙方陈平将刘道荣小山地土地13亩及养猪场全部交甲方管理、使用。使用期限为15年(即自2002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入场前必须先交壹万陆仟元补偿土地青苗及养猪场搬迁费。每年养猪场及土地租金为叁万捌仟元,其中第一年交土地9亩时先付拾万柒仟元,交养猪场时付壹万壹仟元正。乙方原投资暂计20万元,如国家征用,每年甲方付给乙方承包费3.8万元,除乙方每年付给刘道荣土地租金外,其余为折旧费,国家赔偿金额以剩余价值的比例分配给投资方,遇国家征用,土地补偿费用归小古城社区,土地上的不动产归投资方所有。(2018)云01民终622号民事判决确认:桂宝义需支付钟论昭租金41847元。2016年2月2日,刘道荣收到桂宝义代陈平付的拆迁分配款11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土地承包费35023.58元的依据为另案诉讼中桂宝义提交的承包费支付清单中载明的“多付给刘道荣土地租金35023.58元”,该款项的支付产生在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该承包费的清单载明的事项为单方陈述,并未经过三方共同确认,该款不应由被告返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拆迁分配款11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刘道荣将社区的土地转租钟论昭,钟论昭再行对外转租至桂宝义处,按照双方协议约定“遇国家征用,土地补偿费用归小古城社区,土地上的不动产归投资方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未能证实对于地上附着物进行了投资,在此情形下,应自行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对其主张的拆迁分配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论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1元,由原告钟论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解
审 判 员 方铮铮
人民陪审员 尹荣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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