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522民初3084号
原告:张宁,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住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保庆,河南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玉君,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住安阳县。
被告:王新来,男,1958年3月21日出生,住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明,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宁与被告刘玉君、王新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6)豫0522民初3597号民事判决。
被告王新来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2018)豫05民终42号民事裁定,裁定: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2民初359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宁与被告刘玉君、王新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宁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保庆、被告刘玉君、被告王新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玉君、王新来给付原告张宁货款509852.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刘玉君、王新来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8日,被告刘玉君与原告张宁商定购买原告张宁的硅铁下脚料,价格为每吨5750元。次日上午10时许,被告刘玉君提出担心曲沟物流园市场的磅不准,要求到安林公路三九饭店旁第三个磅点上过磅。
原告张宁赶到地点后,与被告刘玉君一块将准备拉货的四辆农用车进行过磅回皮,然后到曲沟物流园装硅铁,装好后又回到那个磅点过磅,双方确认货物总重量为88.67吨,总价款为509852.5元。之后,被告刘玉君提出一块去曲沟农行转账。到曲沟农行后,被告刘玉君说等拿钱的人来后和原告张宁卡对卡转账。在等待过程中,被告刘玉君在未付款的情况下趁机逃走。被告刘玉君是受被告王新来的指使,并将全部货物交给了被告王新来。
被告刘玉君辩称,原告张宁所述不是事实。2011年8月8日,被告刘玉君受被告王新来的委托到曲沟物流园核实哪一笔货是被告王新来的货,然后联系原告张宁现场指一下货,价格是5750元。被告刘玉君就给被告王新来汇报货所在的位置及价格。被告王新来让被告刘玉君明天提货到另一个地方过磅。2011年8月9日上午10点多和原告张宁说好,被告刘玉君找了四辆车把货拉到过磅的地方,过磅后确定货物是88吨。被告刘玉君就向被告王新来电话汇报,被告王新来说让原告张宁去曲沟农行对账。被告王新来让被告刘玉君把装好的货放到王五只的货场。不存在以欺诈行为从原告张宁处拉走货物,因为原告张宁明知此货物是被告王新来的。被告刘玉君拉货是受被告王新来指使,不构成诈骗。被告王新来拉自己的货也不应让被告刘玉君支付货款。
被告王新来辩称,本案是合伙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1、被告王新来经杜万红、陈新国介绍于2010年2月开始和张海明、原告张宁父子合伙做硅铁下脚料生意。被告王新来、张海明、原告张宁约定:被告王新来负责出资,张海明负责从青海找货源并往安阳发货,原告张宁负责在曲沟收货、销售,利润被告王新来占50%,张海明、原告张宁二人占50%。2、被告王新来和张海明、原告张宁合伙经营到2010年年底合作比较好。双方算账后在2010年12月,张海明提出再进货,被告王新来便从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分四次和原告张宁到银行汇给张海明87万元,又在2011年2月让原告张宁从被告王新来弟弟王艳新家借用了25万多元。三人在2011年的合伙经营,被告王新来和原告张宁或通过原告张宁共付给张海明112万多元货款。直到2011年8月,原告张宁经常在销售货物后不给被告王新来算账,双方发生分歧,被告王新来才委托被告刘玉君将被告王新来出资购买的剩余的硅铁下脚料拉回。被告王新来及时告知原告张宁是其拉走了货。被告王新来让女儿给原告张宁对账并多次邀请张海明父子对账结算,但张海明父子在通过中间人杜万红对账过程中趁被告王新来不备把对账手续全部拿走,之后再也不对账并直接导致合伙纠纷的发生。3、2011年8月8日纠纷发生后至2011年8月26日,双方多次对账无果,原告张宁于2011年8月26日向公安机关按照诈骗报案。但原告张宁、张海明、孟志刚在公安机关的笔录漏洞百出。最终,公安机关经过调查认定该案系合伙纠纷而非合同诈骗,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4、原告张宁认为被告王新来拉走的是原告张宁和孟志刚合伙购进的硅铁下脚料,但原告张宁向公安机关提供的买卖合同中货物名称一栏明确写的是硅铁而非硅铁下脚料。张海明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出库单上的单位印章(民和县如海硅渣厂)是假的,该单位不存在。原告张宁和孟志刚所谓的合伙做硅铁下脚料生意不实,即使二人有合伙事实也是做硅铁生意而非硅铁下脚料生意。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至2011年,被告王新来与案外人张海明(原告张宁之父)合伙经营硅铁下脚料生意。原告张宁也参与了被告王新来与张海明的合伙事务。被告王新来与张海明的合伙事务未结清。受被告王新来指派,被告刘玉君于2011年8月9日将存放于安阳县曲沟铁合金物流园原告张宁处的硅铁下脚料88.67吨拉走,被告刘玉君与原告张宁商定该88.67吨硅铁下脚料折合价款509852.5元。该88.67吨硅铁下脚料在被告王新来的实际控制之中且已由其出卖。同日,被告王新来指派其女儿王灿与原告张宁对账,因故未对成账。2011年8月26日,原告张宁向安阳县公安局报案称:2011年8月9日上午11时左右,刘玉君谎称以现金支付的方式诈骗其硅铁下脚料88.67吨,总价值50余万元。安阳县公安局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立案决定,决定对刘玉君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安阳县公安局经侦查,因没有发现犯罪事实,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于2016年8月4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决定撤销此案。上述事实,有本院(2016)豫0522民初3597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原告张宁提交的营业执照等、被告王新来提交的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安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卷宗足以证实被告王新来与案外人张海明系合伙法律关系,被告王新来与张海明的合伙事务未结清。原告张宁也参与了被告王新来与张海明的合伙事务。受被告王新来指派,被告刘玉君将存放于安阳县曲沟铁合金物流园原告张宁处的硅铁下脚料88.67吨拉走,该88.67吨硅铁下脚料在被告王新来的实际控制之中且已由其出卖,故原告张宁要求被告刘玉君给付货款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原告张宁目前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对案涉硅铁下脚料享有所有权,故其要求被告王新来支付货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99元,由原告张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 兴
人民陪审员 郭偷庆
人民陪审员 刘卫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谢小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