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706民初8845号
原告: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
负责人:徐冲,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亚。
被告:陈海建,男,1966年4月8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
第三人:灌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灌南县房屋征收局与该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合并),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
法定代表人:潘龙飞,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
原告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简称博文房地产评估连云港分公司)与被告陈海建、第三人灌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简称灌南县住建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慧、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文房地产评估连云港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956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与第三人就灌南诸多地块存在评估合作,被告作为原告代理人在灌南展开活动。后第三人结算原告评估费用时将195673元转账至被告个人账户,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款项,被告均拒绝被告陈海建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1、本案不是委托合同关系,而是挂靠关系;2、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收取20%的挂靠费,被告收取80%的费用,涉案工程金额为214910元,原告应得挂靠费用为42982元,被告应得费用为171928元,我方向第三人借款10万元,属于应得款项;3、关于35673元的收据并非本案的工程款项,是其他地块评估的款项,我方当事人同意该款项由原告支取,原告应得费用为7134.6元,被告应得28538.4元,扣除本案中我方当事人多得的部分,原告还应当支付我方104664.6元。第三人灌南县住建局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1、涉案合同是原告委托被告作为代理人与我方签订,我方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有原告的授权,原被告之间纠纷与我方无关。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2月28日,原告博文房地产评估连云港分公司向被告陈海建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陈海建作为其代理人,代理原告办理灌南县征收拆迁业务洽谈,陈海建遂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原灌南县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简称灌南征收服务中心)签订一份《房地产评估委托协议书》,约定原告负责对石化总厂家属区(东)征收项目进行评估,确定估价时点为2018年3月5日,评估总额为58260231元,灌南征收服务中心按评估总额4%支付评估费。灌南征收服务中心在协议落款处盖章确认,陈海建在原告委托代理人栏目签名并由原告加盖分公司印章予以确认。2018年6月20日,被告以原告名义向灌南征收服务中心申请预付涉案评估费10万元并向该中心提交一份授权书,授权书载明:本公司授权灌南征收拆迁棉织厂东侧地块评估费用,由陈海建结算并转入个人账户。落款处加盖了刻有“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印章,但该印章没有刻制编码。灌南征收服务中心根据该授权书,向陈海建支付评估费10万元。被告收款后没有转交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11月21日向灌南征收服务中心出具金额为214910元的评估费发票后,被告仍没有将上述10万元转交给原告并占用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房地产评估委托协议书》、灌南征收服务中心存档的预付评估费申请、《授权书》、陈海建领取10万元凭证存根、原告开具的涉案评估费发票信息资料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陈述在案佐证,双方当事人亦基本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充分证明签订和履行涉案评估协议的主体是原告,收取评估费的权利人也是原告,原被告之间属于委托关系。被告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其代收评估费后,应将领取的10万元评估费转交给原告。被告提供的公章使用承诺书、授权委托书、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单,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占用原告征收项目评估费10万元至今没有归还,侵犯了原告合法财产权益,原告要求其返还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返还其余评估费95673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海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归还涉案征收房屋评估费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5733元,由原告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负担2413元、被告陈海建负担332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其负担部分连同评估费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王宝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交付财产义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第四百零六条【受托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