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刑终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9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韩国义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国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刑终177号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国义,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鲁山县人,大学文化,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2016年3月1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2月1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辩护人胡峰,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国义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浙0502刑初5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国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某、代理检察员谢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韩国义及其辩护人胡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2月14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韩国义酒后驾驶号牌为豫D×××××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湖州市吴兴区路口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数值达84mg/100ml。当日23时32分许,被告人韩国义在湖州市吴兴区人民医院被提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被告人韩国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及视频资料,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驾驶证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州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韩国义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韩国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韩国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国义曾因饮酒驾驶被行政处罚又醉酒驾驶,酌情从重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韩国义拘役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韩国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对上诉人韩国义构成危险驾驶罪无异议,提出上诉人有坦白情节和立功表现,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有认罪、悔罪表现,血液中乙醇浓度不高,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立功,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韩国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能够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国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及辩护意见,审理认为:1、上诉人韩国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但未查证属实,依法不构成立功。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原判根据上诉人韩国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量刑适当。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克娥审判员 王宗冉审判员 赵 芳二〇一七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任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