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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民初2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民生家乐公司与汤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民生家乐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汤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2853号原告:陕西民生家乐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钢,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焕铭,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某某,男,汉族。原告民生家乐公司与被告汤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家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未到庭,指派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焕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钢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家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29000元及水电费用3703.45元,并按所欠租赁费的30%支付违约金9811.03元,即(29000+3703.45)*30%,共计42514.48元;2、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签署的《民生家乐专柜租赁合同》;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署《民生家乐专柜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民生家乐渭南朝阳店一楼C区部分商铺,租期从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租金为每月12600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被告承租原告商铺后,经营“皇家冰团”西式快餐,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应付租金126000元,水电费3703.45元,被告经营时缴纳10万元费用,扣除3000元促销服务费,剩余97000元用于冲抵房屋租金,截至目前被告仍拖欠租金29000元、水电费3703.45元,应付违约金9811.03元,共计42514.48元。上述款项原告一直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汤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署《民生家乐专柜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被告承租原告所属的民生家乐渭南朝阳店一楼C区部分商铺,经营“皇家冰团”西式快餐;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租金为每月12600元;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及相关费用时,甲方有权将违约金和乙方所欠租金从上数保证金中扣除;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在规定时间内交清租赁费和其他应缴费用,若逾期30天未交清费用时,乙方同意按欠费金额的30%缴纳滞纳金,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连续二月未按时交纳租金,或一年内二次以上未按时交纳租金的供应商,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以上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向原告交纳1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在租赁场地进行经营。租赁期间,被告在经营中出现拖欠租金及其它费用的情况,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在被告店铺张贴函告,该函告载明:被告从2015年6月-12月所欠租金83372元及2015年8月-9月水电费3568.7元,合计86940.7元,经多次催缴,至今未缴纳,现告知被告,原告方将于2015年10月31日终止与被告的合作,并对被告所租用的场地进行清场处理,场内物品将由原告暂为封存。此后,就以上拖欠款项原告向被告催要,但一直未果,故引起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租赁合同、函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所缴纳的10万元,其中3000元为促销服务费、29172元为保证金、剩余67828元为前期租金,并主张将保证金29172元抵扣成拖欠租金,促销费用3000元因被告已享受此项服务不予抵扣。另外,原告还主张其诉讼请求中要求的租金计算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其诉讼请求第二项即解除原被告签署的《民生家乐专柜租赁合同》,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在原告递交的2015年8-10月水电表中,其中只有8月水电费有被告签名确认,合计金额为2225.4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故依法应予确认有效。以上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在实际承租的10个月内未按时足额缴纳租金及水电费,根据此期间每月12600元租金计算,被告应交租金为126000元,扣除其此前已交租金67828元及保证金抵扣租金款项29172,被告实际还下欠原告租金290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2015年8-10月水电费,由于只有8月份合计金额为2225.45元的相关证据有原告签字确认,故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两月无签字无法查明实际情况,对其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由于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7条关于滞纳金条款约定,本院对其予以支持。因原告已于2015年10月29日以在被告店铺张贴函告方式向其提出解除合同,且其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和形式符合租赁合同相关约定,本院对其解除租赁合同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放弃诉讼请求第二项,其系被告自愿行为亦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综上所述,被告汤某某应向原告支付下欠租赁费及水电费合计31225.45元、迟延履行滞纳金9368元(迟延履行滞纳金以31225.45为基数,按30%计算得出93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某某向原告陕西民生家乐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下欠租赁费及水电费合计31225.45元;二、被告汤某某向原告陕西民生家乐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滞纳金9368元;三、驳回原告陕西民生家乐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被告汤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元及公告费390元,合计1253元,由原告陕西民生家乐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元,被告汤某某负担1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伟审 判 员  刘 焘代理审判员  郝亮亮二〇一七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晓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