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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22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阎某1、陈某与闫某1、闫某2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1,陈某,闫某1,闫某2,闫某3,阎某2,闫某4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22民初624号原告:阎某1,男。原告:陈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某1,男。被告:闫某1,男。被告:闫某2,女,原告长女。被告:闫某3,女,原告次女。被告:阎某2,女,原告三女。被告:闫某4,男。原告阎某1、陈某与被告闫某1、闫某2、闫某3、阎某2、闫某4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1,同时为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闫某1、闫某2、闫某3、阎某2、闫某4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阎某1、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每人每月承担母亲瞻养费200元,按月孝敬;2.每人对重病在身的母亲护理两个月;3.每人每月对父母探望一次,擦拭窗户、拆洗被褥衣服、清扫垃圾。事实和理由:养儿防备老,我们的五个子女中,有的敬孝心,但不平衡,主要是二、三女儿和大儿子做的好,有的不但不敬孝心而且掠夺老人的钱财,行为极其恶劣。一个惹祸,共同负责。现起诉,请求判令五被告每人每月承担其母亲包括吃饭看病的费用200元,共1000元,存到被告母亲的账户上,并且每人每年照顾其母亲两个月。闫某2辩称,我认为授权委托书不是我母亲本人书写的,指印也不是我母亲的。我心脏做过手术,没有能力护理,身体条件不容许。让其他兄弟姐妹照顾父母。闫某3辩称,同意其他兄妹的意见,没有其他意见。阎某2辩称,我认为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是一并的,我们同意将我母亲每人接去照顾两个月,先从我哥开始,谁接去伺候这两个月的费用谁自己承担,没有必要专门交这个赡养费200元,我母亲爱吃什么用什么我们都清楚,我们自己都会把这些东西买给我母亲,也不是两百元钱的事。我母亲每月吃什么药我也都知道,我就买上带去了。我们也同意我大姐说的,她确实身体状况不好,母亲我们照顾就行了。对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探望父母、打扫卫生等,我们本身就做到着呢,没有必要起诉让我们做家务。闫某4辩称,原告的授权委托书上我母亲的签名我认为不真实,我母亲的字不是这样的。我母亲当过民办教师,教过学,每年有五到七百元的补偿金。还有低保或养老保险每月五六十元。我要求把我母亲的存折给我三姐阎某2保管,我们可以给付赡养费。我母亲年事已高,需要什么我们给买就行了。赡养母亲天经地义的,但我父亲有经济收入,他们的财产都是年轻的时候共同创造出来的,我父亲是我母亲的第一扶养人,我父亲的扶养义务是什么?闫某1辩称,我每天都去看望父母两次。赡养父母是应该的,我们按需所敬,既然父亲起诉每人每月200元,我同意。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陈某作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附卷佐证。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阎某11939年10月*日出生,陈某1940年5月*日出生,阎某1与陈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子闫某1、次子闫某4,长女闫某2、次女闫某3、三女阎某2,五个子女均成家另过。长女闫某2因身体健康状况无法照顾父母;次女闫某3婚嫁至**,平时也常来探望父母;三女阎某2和长子闫某1有财政工资和退休金,对父母日常的生活起居照料较多,并承担了大部分的经济供养责任;近因经济纠纷,原告阎某1起诉次子闫某4,至父子关系不睦。另查明,原告阎某1每月有退休金5000余元、陈某每月有基本养老保险发放的养老金;庭审中,五个被告均同意每人每月给付母亲瞻养费200元。本院认为,百善孝为先。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原告的五个子女,除次子闫某4外,均在各自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履行了各自的赡养义务。闫某4因经济纠纷与父亲阎某1发生隔阂,经法庭说服教育,当庭表示愿意化解矛盾,以后会尽力照顾父母。故对原告阎某1起诉要求五个子女每人每月对父母探望一次,擦拭窗户、拆洗被褥衣服、清扫垃圾的诉讼请求及每人轮流护理母亲两个月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原告的子女已基本尽到了上述照顾义务,强制履行不利于感情融洽,原、被告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完全可以通过相互间更多的沟通、理解和包容予以增进,无判令履行的必要,以及结合本院对原告陈某实地走访询问了解的情况,综合各被告的实际条件及意愿,限定轮流护理的方式及期限不切合实际情况,故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五个子女每人每月给付其母亲陈某赡养费200元的诉讼请求,五被告均同意,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某1、闫某2、闫某3、阎某2、闫某4每人每月支付母亲陈某瞻养费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按月履行;二、驳回原告阎某1、陈某要求被告闫某1、闫某2、闫某3、阎某2、闫某4每人轮流护理母亲陈某两个月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阎某1、陈某要求被告闫某1、闫某2、闫某3、阎某2、闫某4每人每月对父母探望一次,擦拭窗户、拆洗被褥衣服、清扫垃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闫某1、闫某2、闫某3、阎某2、闫某4负担,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瑾人民陪审员  刘艳花人民陪审员  裴媛君二〇一七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向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