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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4民初第3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第3027号原告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新城十路11号(1)。法定代表人郑章钧,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黎、刘俊,均系北京盈科(武汉)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被告王茜,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润达公司)与被告王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军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李翠兰、李为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达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茜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一台型号为XG822EL的厦工挖掘机,总价款为83.5万元,由原告采取代办运输方式将设备运送至被告指定交付地点;在被告付清全部机款前,标的物所有权属原告所有。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向被告交付了设备,但此后,被告拒绝向原告结清设备款。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均未果。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足额偿还贷款,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违约金按标的物货款总额的日万分之六计算。”至今被告尚欠机械设备的本息847764元,及首付款等其他费用188408元,被告已付款共计227000元,故被告尚欠款为809172元未结清。另根据《工程机械分期买卖合同》第九章第二项第二点之约定,乙方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的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标的物使用费、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等。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由被告王茜向原告支付尚欠款809172元,并赔付违约金(以欠付设备本金751500元加其他费用188408元之和即939908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2、由被告王茜承担原告因向法院起诉被而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王茜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工程机械设备交接验收单,证明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并经验收合格。证据三、还款计划表,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还款计划的事实。证据四、支付凭证、对账单,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设备款的情况。证据五、逾期违约金计算表,证明被告的尚欠设备款及违约金的情况。证据六、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起诉被告追讨欠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的事实。证据七、还款协议。证明原告替被告垫款的事实。被告王茜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其辩诉及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润达公司与被告王茜签订一份《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王茜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一台规格型号为XG822EL的厦工挖掘机,设备价款为835000元,运杂费、手续费、GPS费、保险费等其他费用共计104908元,合同总价为939908元,约定付款方式为: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当日向甲方支付首付款人民币83500元及其他费用人民币104908元,合计人民币188408元;余款及利息共计847764元分36月付清,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止,每月支付23549元;被告王茜在付清全部款项前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剩余款项中的任何一期款项的,视为其余所有分期未付款全部到期,被告应全部付清;逾期付款按标的物货款总额的日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的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标的物使用费、逾期利息、违约金、收回及处置标的物所产生的费用、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差旅费;标的物每月的使用费为货款总额的10%,计算至实际收回设备时止;收回标的物的费用是:湖北省行政区域内被告支付2万元人民币,湖北省行政区域外,被告支付4万元人民币;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有关违约条款。同日,被告王茜向原告润达公司出具了分期还款计划表,载明了还款金额及日期。2013年11月7日,原告润达公司向王茜交付了XG822EL的厦工挖掘机一台,王茜出具了《工程机械设备交接验收单》。此后,截至2014年1月27日,被告王茜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及其他费用共计227000元,尚欠设备款及其利息未结清。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润达公司为起诉追讨该债权而支付诉讼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润达公司与被告王茜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货物交付义务,但被告王茜未按约履行分期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茜支付剩余货款并按约定赔付违约金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相关金额应作调整,即被告王茜所欠设备款应按939908元减去227000元等于712908元计算,本院应在712908元设备款范围内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12908元。二、由被告王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712908元的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由被告王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元。四、驳回原告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24元由被告润达公司负担8374元,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军人民陪审员  李翠兰人民陪审员  李为民二〇一七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魏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