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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672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9-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秉恩、黄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秉恩,黄峰,林骞,福州康豪实业有限公司,郭惠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672号之五申请执行人:陈秉恩,男,汉族,1979年3月22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黄迎春,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峰,男,汉族,1978年5月30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执行人:林骞,男,汉族,1974年1月4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执行人:福州康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黄峰,董事长。被执行人:郭惠淑,女,汉族,1983年3月25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包括房产、土地、车辆、银行账户、证券、股权等信息,仅发现被执行人林骞名下有位于福州市,被执行人郭惠淑名下有座落于福州市、被执行人黄峰名下有座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本院已通过淘宝网上拍卖平台拍卖了被执行人林骞上述房产,并已主持执行分配完毕。被执行人郭惠淑、黄峰名下房产被本院受理执行的另案查封、正在处置。本院划拨了被执行人账户内存款,并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提供新的财产线索。因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员  吴明烽二〇一七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陈 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