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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5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永传与李新国、展彩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传,李新国,展彩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5民初1267号原告:王永传,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住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英,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新国,男,1951年4月3日出生,住蠡县。被告:展彩仙,女,1951年2月9日出生,住蠡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天鹅路338号科技示范楼6层。负责人:闫雪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粉,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传与被告李新国、展彩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开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英,被告人保高开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国、展彩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暂定)54868.7元(牙齿修复评估后另行确定),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906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7日17时30分许,李新国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万安路由北向南行至南宗加油站北侧路段,与由南向北王永传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永传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蠡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传负次要责任。冀F×××××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新国、展彩仙未进行答辩。被告人保高开支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按期年检。在属于保险责任下我公司认可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按照不超过60%的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展彩仙系冀F×××××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高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被保险人为李旭。2017年3月27日17时30分许,李新国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万安路由北向南行至南宗加油站北侧路段,与由南向北王永传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永传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蠡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传负次要责任。2017年3月27日,原告被送往蠡县医院抢救治疗,产生各项费用3281.52元。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4月19日原告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23天,花用医疗费用51996.44元,其妻子郄小娜对原告进行护理。住院期间,原告到保定市中心医院进行眼科检查,花用检查费290元。王永传与郄小娜均系蠡县昌盛商标印刷厂职工,王永传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916.3元,郄小娜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955.3元。原告出院时医嘱载明:1、加强营养,1个月后复查头颅、胸部、盆腔CT,门诊复查;“2、于口腔科门诊就诊,拆除口内伤缝线,行数字化口腔摄影,并于口腔科进一步诊治牙外伤等口腔情况;3、……9天后眼科门诊复查,复查OTC,如有视力下降眼科门诊随诊,可于北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眼科情况;4、……。”2017年5月10日,原告再次到保定市中心医院对眼睛进行检查,花用检查费124元。2017年5月11日,原告在保定市康庆药房购药,花用药费135元。2017年5月27日,原告在保定倍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药,花用476元。2017年7月28日,原告到蠡县中医院对进行口腔治疗,花用治疗费6000元。本次事故,原告花用施救费400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蠡县医院费用单据、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药费单据、保定市中心医院费用单据以及蠡县中医院牙齿修复费用单据、外购药单据、施救费票据、蠡县昌盛商标印刷厂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另,原告主张花用交通费462元,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150元、误工费5830元、护理费2300元。被告对外购药、动态血压监测费用、蠡县医院出具的车费票据及病理手册、第一中心医院的检查费、蠡县中医院治疗费不认可,对护理费、营养费、施救费、车损不认可,认为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依法酌减。本院认为,李新国驾驶冀F×××××小型客车与王永传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永传受伤,两车受损。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新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传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王永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李新国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李新国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高开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故李新国所应承担的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有:原告在蠡县医院抢救费3281.52元,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用51996.44元,保定市中心医院两次眼科检查费290元、124元,蠡县中医院口腔治疗费6000元,施救费400元,均系因本次事故形成的费用,且均有正规票据予以证实,应由被告予以承担。原告两次外购药均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其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二人均系蠡县昌盛商标印刷厂的工人,原告提交了所在企业的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其误工情况和护理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为2236元(2916.3÷30×23=2236元)、护理费应为2266元(2955.3÷30×23=2266元)。原告主张出院后持续误工一个月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车辆损失1050元,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该项损失予以认定。交通费462元,系实际产生,原告提交了相应票据支持,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上述费用,医药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4991.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按照70%的比例赔付38494.3元;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90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进行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05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进行赔付。施救费400元是避免损失扩大所花费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以上费用,共计5484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永传各项损失54846.3元;二、驳回原告王永传超出上述赔偿金额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7元,减半收取63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负担593元,由原告王永传负担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云静二〇一七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韩丽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