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21执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穆金年与汪春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穆金年,汪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1执6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穆金年,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被执行人汪春,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穆金年与被执行人汪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穆金年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宁0121执62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王权伟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