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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河南宏景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焦作市农业综合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执行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宏景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陈拴峰,焦作市农业综合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豫08**执异4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南宏景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东环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韩建海,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陈拴峰,男。被执行人焦作市农业综合开发公司。本院在执行陈拴锋与河南宏景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焦作市农业综合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河南宏景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冻结其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不服,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河南宏景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称,陈拴锋负有先履行义务,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8民终8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拴锋向河南宏景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焦作市农业综合开发公司报送工程验收及结算资料。根据财政部、建设部颁布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陈拴锋应当报送工程验收及结算资料,否则工程款无法结算。另外,异议人河南宏景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8民终8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工程款与事实严重不符,该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数额并没有扣除异议人已经垫付的款项以及应当由陈拴锋承担的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等。因此,异议人请求中止对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8民终88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院查明,焦作市农业综合开发公司为实施焦作市沁北引黄灌区项目沁北干渠工程的施工,于2013年1月17日接受河南宏景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沁北干渠3标段的投标,并确定其为中标人。而后,河南宏景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将中标承包的该工程项目转包给了没有相应工程施工资质的陈拴锋。2014年12月,该工程进行了试通水,但未竣工验收,陈拴锋与河南宏景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酿成诉讼。2016年12月17日,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811民初4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宏景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拴锋支付工程款106259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焦作市农业综合开发公司在河南宏景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欠付上述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同时驳回陈拴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13元,由陈拴锋承担4050元,河南宏景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363元。一审判决后,河南宏景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豫08民终8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811民初424号民事判决书;二、陈拴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宏景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和焦作市农业综合开发公司报送工程验收及结算资料。二审案件受理费18414元,由河南宏景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河南宏景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陈拴锋遂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17日向河南宏景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本案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对异议人河南宏景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支付义务的工程款款额具体、明确,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8民终88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内容并非属于先履行义务事项,异议人河南宏景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此为由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异议人河南宏景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数额存在异议,认为一、二审判决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异议人河南宏景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此为由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异议人河南宏景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异议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河南宏景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林素花审判员  李秀华审判员  刘城韬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白中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