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孔凡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凡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9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凡伟,男,1998年2月3日出生于云南省建水县,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云南省建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凡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建国、被告人孔凡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日7时许,被告人孔凡伟在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四合网苑网吧117号机位处,趁被害人苏某熟睡之际,将其压在身体下面的一部银色honor牌手机(价值人民币712元)盗走。同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孔凡伟在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锦悦湾小区5幢805室被民警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孔凡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赃物手机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凡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孔凡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凡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世国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项攀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