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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02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金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刑初260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金伟,男,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现居住地辽源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金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金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金伟于2017年5月8日20时30分许,因与宋某素有矛盾,二人约在四百“小红帽”对面银河花园小区附近打仗,在厮打过程中,朱金伟致宋某右眼眶下壁骨折。经鉴定,宋某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朱金伟于2017年6月16日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金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金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金伟与宋某均为出租车司机,二人因拉乘客产生矛盾。2017年5月8日20时30分许,二人约在四百“小红帽”对面银河花园小区附近打仗,在互相殴打过程中,朱金伟致宋某右眼眶下壁骨折(轻伤二级)。2017年6月16日,朱金伟到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投案。案件审理过程中,朱金伟与宋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朱金伟一次性赔偿宋某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宋某对朱金伟表示谅解,请求对朱金伟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证实案发经过。2.被害人宋某陈述,2017年5月5日因拉乘客与朱金伟吵架,5月8日20时30分左右,在小红帽见面后,朱金伟用拳头打他右眼部位一拳,他也还手打朱金伟,就打起来了。3.证人岳阳证言,2017年5月8日20时20分左右,在小红帽路口看见朱金伟与一陌生男子用拳头互相击打对方,后陌生男子拿水泥块打朱金伟后脑一下。4.证人张某证言,2017年5月8日20时30分左右,来到小红帽,看见小飞(指宋某)和朱金伟用拳头互相打对方,后小飞用砖头砸朱金伟头部一下。5.鉴定文书,证实宋某右眼眶下壁骨折的伤情属轻伤二级。6.到案经过,证实朱金伟于2017年6月16日主动到南康分局投案自首。7.被告人朱金伟供述,因拉乘客与宋某争吵,2017年5月8日晚8点多约在四百小红帽打仗,他先打宋某脸上两下,后互相厮打在一起的事实经过。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朱金伟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所举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朱金伟向本院提交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对宋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金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金伟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朱金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金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文东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郭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