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民终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宁夏太科光伏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李仲科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太科光伏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李仲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民终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太科光伏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西吉县。法定代表人:魏登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登辉,系该公司入股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仲科,男,195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上诉人宁夏太科光伏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仲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民法院于2017年7月23日作出(2017)宁0422民初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夏太科光伏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4日申请撤回上诉,自愿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本院认为,宁夏太科光伏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宁夏太科光伏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宁夏太科光伏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万德审判员 王喜军审判��员刘秀萍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候 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