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2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洪亮、包艳双盗窃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亮,包艳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刑初16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洪亮,男,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浩德乡兴海村。2015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5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日经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肇源县看守所。被告人包艳双,男,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浩德乡西浩德村。2016年7月15日因盗窃被肇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7年5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日经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肇源县看守所。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源检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洪亮、包艳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树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洪亮、包艳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我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洪亮在肇源县新站镇卧龙村村民即被害人姜某某家打工期间,同被告人包艳双商量盗窃姜某某家的插秧机。2017年5月22日23时许,由被告人包艳双驾驶农用四轮车,二人来到肇源县新站镇古城村西侧江湾地内,将被害人家停放在地内的新洋牌2ZS-6型手扶式插秧机抬到农用四轮车上,拉运至肇源县浩德乡西浩德村藏匿,后被公安机关扣押。经肇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插秧机市场价格为14,250元,案发后涉案赃物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被害人姜某某分别于2017年5月23日及2017年8月22日为被告人刘洪亮、包艳双出具谅解书,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洪亮、包艳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肇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赃物照片、指认照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犯罪记录调查证明、户籍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姜某某家属)的陈述;被告人刘洪亮、包艳双的供述;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亮、包艳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洪亮、包艳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洪亮、包艳双在本起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洪亮、包艳双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赃物缴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洪亮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洪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被告人包艳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思朋人民陪审员 孔文秀人民陪审员 刘佰奇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许智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