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2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临湘市鸿和不锈钢制品加工厂与临湘市惠民米厂、叶朝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湘市鸿和不锈钢制品加工厂,临湘市惠民米厂,叶朝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682民初709号原告:临湘市鸿和不锈钢制品加工厂,住所地:临湘市新群村芭茅组。法定代表人钟恒忠,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珞瑜,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慧,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湘市惠民米厂,住所地:临湘市五里街道办事处新球社区官畈16号(鸿和不锈钢厂内)。法定代表人叶朝荣,该厂厂长。被告:叶朝辉,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太勋,临湘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移海,男,195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系叶朝荣的父亲。本院在审理原告临湘市鸿和不锈钢制品加工厂与被告临湘市惠民米厂、叶朝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临湘市鸿和不锈钢制品加工厂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临湘市鸿和不锈钢制品加工厂撤回对被告临湘市惠民米厂、叶朝辉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临湘市鸿和不锈钢制品加工厂承担。审 判 长 谌海燕审 判 员 龚飞凤人民陪审员 陈小垂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