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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6民初2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玉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玉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2659号原告张某,女,2013年5月30日生,汉族,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原告张某的法定监护人张广厚,男,1992年1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草海镇阳光海韵小区。系张某之父。被告王玉贤,男,汉族,1980年11月15日生,小学文化,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委托代理人王兆海,威宁县么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5224272016021。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清毕南路五龙公寓*楼。法定代理人尹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某诉被告王玉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芬团、马辉、人民陪审员李勇军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广厚,被告王玉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6年12月31日12时,被告王玉贤驾驶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威宁县兔街方向行驶至大街街上时,将我撞伤。事故发生后,经威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认定王玉贤承担全部责任。我受伤后在贵州水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我的伤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右小腿皮挫伤,共用去医疗费25416.59元,被告王玉贤支付医疗费18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我的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30-90日,营养期60-90日。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为医疗费25416.59元,残疾赔偿金53485.24元,护理费8900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0400元,交通费11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赔偿109127.83元。被告王玉贤辩称:我驾驶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到原告是事实。我的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我支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2466.41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给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12时,被告王玉贤驾驶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威宁县兔街方向行驶至大街街上时,将原告张某撞伤。事故发生后,经威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出具第2016123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玉贤承担全部责任,行人张某(监护人:张广厚)无责任。原告张某受伤后,当日被送到威宁和睦家医院治疗,被告王玉贤支付医疗费209.37元,因伤势严重,2017年1月1日送到贵州水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22日共计21天,经诊断,原告张某的伤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右小腿皮肤擦伤。于2017年1月5日行右胫骨切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用去住院医疗费19816.42元,腿部外固定支具费2500元,门诊检查费311.04元,2017年2月20日复查,用去检查费143元,2017年4月11日复查,用去检查费143元,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5月3日,原告张某作内固定取出术,用去医疗费5600.17元。在张某住院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玉贤共支付医疗费21306.41元,复印病历费10元。张某的伤经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形成如下鉴定意见:张某右下肢因受伤致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已达十级伤残。被告王玉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诉至本院后,申请三期鉴定,本院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形成如下鉴定意见:张某因车祸致其右胫腓骨骨折,其护理期限评定为30-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鉴定费发票原告遗失。另查明:被告王玉贤驾驶的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19日至2017年11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交的保险单、车辆行驶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互为印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玉贤驾驶的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上行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王玉贤承担全部责任。王玉贤驾驶的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贵州省2017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28723元计算;2、护理费,原告请求每天131.85元过高,应按照居民及其他服务行业标准35528元/年计算,护理天数在鉴定意见确定的30-90日之间以60日计算,加上住院期间29天共计89天,护理费应为35528元/年÷365天×89天=8663元;3、营养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营养期间在鉴定意见确定的60-90日之以间以75日计算,即100元/天×75天=7500元;4、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29天,即100元×29天=2900元;5、鉴定费以现有鉴定费发票700元计算;6、复印费10元;7、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3485.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06981.2元,未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住院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支付的10000元相应扣减,实际赔偿96981.2元。张某住院期间被告王玉贤支付的费用合计22016.41元应当从96981.2元赔偿款总额扣减,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直接支付给被告王玉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等共计74964.79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王玉贤垫付的医疗费共计22016.2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2元由被告王玉贤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芬团审 判 员  马 辉人民陪审员  李勇军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