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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民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某娟与被上诉人姚某洪等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娟,彭某坤,姚某洪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民终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军,启东市吕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坤。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菊萍,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洪。上诉人张某娟因与被上诉人彭某坤、被上诉人姚某洪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6)沪72民初2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军,彭某坤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菊萍到庭参加诉讼。姚某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中第一、二项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彭某坤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是否存在工资欠款、欠款金额、所欠工资期限及是否归还等均存在不确定因素;二、彭某坤出具承诺书放弃由“苏启渔0XXX9”号渔船承担船舶优先权;三、利息损失不应当享有船舶优先权。彭某坤辩称,欠条原件已经提交法院,彭某坤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若张某娟对欠付工资的事实有异议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利息损失是工资衍生出来的,一审法院判决船员工资及利息享受船舶优先权合理合法。综上,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彭某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于2015年下半年到“苏启渔0XXX9”号渔船上打工,2016年2月14日,与该船的实际船主姚某洪结账,共结欠其工资人民币3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经催要未果。该船于2015年10月登记在张某娟名下。彭某坤认为,其受雇在“苏启渔0XXX9”号渔船上打工,姚某洪理应支付所拖欠的工资,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的规定,彭某坤的工资请求对“苏启渔0XXX9”号渔船具有船舶优先权。故请求判令姚某洪和张某娟连带支付彭某坤工资36,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1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上述请求对“苏启渔0XXX9”号渔船具有船舶优先权;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由姚某洪和张某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起,彭某坤受姚某洪雇请到其所有的“苏启渔0XXX9”号渔船上打工,至2016年1月下旬下船。2015年10月26日,姚某洪将“苏启渔0XXX9”号渔船的船舶所有权过户给张某娟。2016年2月5日,由于姚某洪暂无钱支付工资,张某娟的父亲张某新便代姚某洪支付给彭某坤工资10,000元,并写下承诺书,彭某坤保证不到“苏启渔0XXX9”号渔船上及老三水产门市处吵闹,保证不干扰“苏启渔0XXX9”号渔船生产作业,否则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后果均由彭某坤承担,彭某坤在承诺书上签字并摁指印。2016年2月14日,姚某洪出具欠条,欠彭某坤2015年度在“苏启渔0XXX9”号渔船打工工资36,000元。在启东市海洋与渔业局关于2015年度的渔船燃油补贴公示中“苏启渔0XXX9”号渔船的船舶所有人显示为张某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彭某坤受姚某洪雇请到“苏启渔0XXX9”号渔船上工作,姚某洪出具欠条书面确认所欠彭某坤在船工资的金额,现姚某洪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姚某洪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彭某坤主张张某娟和姚某洪对支付彭某坤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姚某洪是“苏启渔0XXX9”号渔船的实际经营人,张某娟是“苏启渔0XXX9”号渔船的船舶所有权人。本案现有证据显示,“苏启渔0XXX9”号渔船在建造完工后,船舶所有权先是登记在姚某洪名下,彭某坤也是受姚某洪雇请到“苏启渔0XXX9”号渔船上工作,彭某坤的工资数额也是由姚某洪与彭某坤约定,在这过程中张某娟均未参与。根据张某娟的陈述,其从姚某洪处购得“苏启渔0XXX9”号渔船后,虽然船舶所有权人变更为张某娟,但“苏启渔0XXX9”号渔船仍由姚某洪继续使用,其只是通过收购姚某洪的鱼货出售来赚取差价,抵消船舶使用的费用,直至2016年2月5日,姚某洪才将“苏启渔0XXX9”号渔船交付给张某娟。张某娟的上述陈述内容与姚某洪作为“苏启渔0XXX9”号渔船实际经营人的情况是相符的,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姚某洪在将“苏启渔0XXX9”号渔船的船舶所有权过户给张某娟后仍继续使用该船从事经营活动,双方之间也不存在挂靠或合伙关系,彭某坤要求张某娟对支付彭某坤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因此,彭某坤作为在“苏启渔0XXX9”号渔船上工作的船员,其工资对“苏启渔0XXX9”号渔船享有船舶优先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姚某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彭某坤支付工资36,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1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彭某坤就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对“苏启渔0XXX9”号渔船享有船舶优先权;三、对彭某坤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390.80元,共计1,090.80元,由姚某洪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一、姚某洪欠付工资相关事实是否存在;二、彭某坤提出的工资及利息请求是否对涉案船舶享有船舶优先权。本院认为,彭某坤提供了姚某洪2016年2月14日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姚某洪欠付其在船工资36,000元的事实。张某娟虽然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张某娟关于欠付工资相关事实不真实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船舶优先权。本院认为,根据《海商法》的规定,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等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当事人可以向船舶所有人提出海事请求,并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权。本案中,彭某坤的工资请求属于《海商法》规定的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之一,而利息损失是法定孳息,“苏启渔0XXX9”号渔船是产生该请求的船舶。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彭某坤就工资及利息请求对“苏启渔0XXX9”号渔船享有船舶优先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某娟上诉主张彭某坤出具承诺书已经表示放弃由“苏启渔0XXX9”号渔船承担船舶优先权。本院认为,彭某坤并未在承诺书中表示放弃船舶优先权,故本院认定彭某坤提出的工资及利息请求对涉案船舶享有优先权,对张某娟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张某娟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由上诉人张某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子龙审判员  高明生审判员  张 雯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罗 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