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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42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9-0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2民初4273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彭德奎,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军,安徽胡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法定代表人:刘小宜,董事长。原告彭德奎与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皖1502民初4273号诉讼财产保全的裁定,对担保人彭德奎提供的担保财产皖N×××××欧宝小汽车予以查封,彭德奎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皖1502民初4273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现申请人要求解除对上述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申请人彭德奎以其所有的皖N×××××欧宝小汽车一辆的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效成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李德全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