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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11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铝物流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和张有明;兰州宏达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铝物流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张有明,兰州宏达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11民初1066号原告:中铝物流集团甘肃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法定代表人:李怀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戎,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有明,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西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跃,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宏达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法定代表人:郗俊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龙,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孙波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中铝物流集团甘肃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有明、被告兰州宏达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铝物流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兰州市红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红劳人仲[2017]32号《裁决书》;2.请依法驳回被告(仲裁申请人)对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仲裁申请人)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对被告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承担拨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告与被告(仲裁申请人)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不是用人单位。仲裁裁决原告承担责任主体不适格;2.原告与宏达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是平等主体间的经济合同关系,该协议在宏达公司与劳动者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已经终止,基于《劳务派遣协议》履行中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原告与宏达公司间即使有纠纷,也不属于劳动仲裁委员会受案、管辖范围;3.如果宏达公司履行了法定程序和义务,则不存在承担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宏达公司与劳动者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如果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则宏达公司存在过错责任,原告没有责任;4.《裁决书》存在违法,应予撤销。其一,仲裁委认为原告应当与被告(仲裁申请人)全面履行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间没有劳动合同,原告是“用工单位”,不存在劳动合同及全面履行问题。其二,企业分立的概念和责任在《公司法》中规定的很清楚,原裁决分设分立企业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三,《劳务派遣协议》属于平等主体间合同范畴,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调整范围,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管辖、裁决。综上所述,原告据实起诉,请贵院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兰州市红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红劳人仲[2017]32号裁决书为终局裁决,申请人如对该裁决不服,自收到该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事项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该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原告中铝物流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在劳动仲裁中均为被申请人,其如对兰州市红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红劳人仲[2017]32号裁决书不服,依法可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而不应向本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铝物流集团甘肃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中铝物流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燕玲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法官助理 兰高力书 记 员 武雅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