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刑更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罪犯裴福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裴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0刑更454号罪犯裴福明,男,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现于辽宁省辽阳第一监狱服刑。该犯因抢劫罪经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以(2011)中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1年12月6日交付执行。该犯曾于2014年5月14日减刑8个月,2016年2月26日减刑9个月。现辽宁省辽阳第一监狱以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系罚金一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属于从严减刑范畴。但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裴福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庆武审 判 员 倪红霞人民陪审员 张春辉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岩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