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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03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穆桂堂与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军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桂堂,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军洪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3民初475号原告:穆桂堂,男,汉族,1955年7月3日生,住运河区。委托代理人:梁金泼,河北东方伟业(孟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融然,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7226610038。被告:张军洪,男,汉族,1973年8月25日生,现住河北省新乐市。原告穆桂堂与被告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军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桂堂的委托代理人梁金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军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桂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张军洪系被告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自2013年以来被告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张军洪的名义向原告多次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至2015年4月23日被告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欠原告610000元,由张军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欠款数额及借款期限并由被告张军洪对以上债务承担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军洪缺席,无辩称,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2.打款凭证。二被告缺席,未提交相关证据。庭后经询问证人刘某、荣某,均证明原告穆桂堂和被告���军洪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张军洪曾向穆桂堂借款1200000元用于房地产项目,后来还了一部分,双方又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原告通过沧州银行将借款汇入被告张军洪6212660101203151420帐号,至2015年4月23日,被告未还清借款,双方就未偿还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14625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35‰,每月1-5号付息;借款人张军洪自愿以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为以上借款提供无条件担保;被告张军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并加盖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的公章。借款签订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4625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仅主张被告偿还6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借款合同加盖了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的公章,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系被告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军洪在借款合同中承诺以其个人财产及公司财产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无条件担保,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视为约定不明确,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两年,即2015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原告穆桂堂于2017年2月8日诉至法院,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张军洪应当就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军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因二被告未出庭应诉,故本院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穆桂堂借款61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35‰,自2015年4月2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军洪就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被告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军洪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人民陪审员  孙文会人民陪审员  孙金荣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晓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