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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民终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湖北金海湾置业有限公司、胡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金海湾置业有限公司,胡红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民终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海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温泉黄畈村四组1号。法定代表人:朱汉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红,女,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松,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金海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民初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海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双方另行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委托经营协议》时,双方实际上已经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了该物权的交付。所以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到期不交付,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是多余的条款,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了交付义务。胡红辩称,1.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民法中的占有改定是动产物权转让交付的具体形态之一,本案是不动产交易,且委托经营协议没有变更买卖合同中房屋的交付方式和时间;2.上诉人基于自身原因逾期交房,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2015年9月1日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金海湾公司返还其交付的购房款80276元,并支付违约金8027.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海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日胡红与金海湾公司订立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N201510366),合同约定:胡红购买金海湾公司位于咸宁市××南站金色海湾(不夜城)第2号楼1单元319号房(商铺);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9701.94元,建筑面积为16.52平方米,共计价款160276元,合同签订之日给付80276元,余款8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商品房的交付期限为2016年1月31日前,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如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6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同日胡红与金海湾公司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协议,约定胡红将金色海湾(不夜城)第2号楼1单元319号房(商铺)交给金海湾公司统一招商和经营管理,时间为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合同签订后,胡红支付了购房款80276元,金海湾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交付房屋期限届满后,至今金海湾公司未向胡红交付涉案商品房。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订购性质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商品房预售的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而被告至今未能交房,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另行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实际上变更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方式,被告不需要向原告交付房屋。根据委托经营协议约定的内容,不能证明原被告变更了涉案房屋的交付方式,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胡红与被告金海湾公司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N201510366)。二、被告金海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胡红购房款80276元,并向原告胡红支付违约金8027.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被告金海湾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委托经营协议》是否变更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方式及交付时间,胡红是否具有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本院认为,胡红与金海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6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现金海湾公司逾期交房远超过60日,胡红约定解除合同的权利已经成就。《委托经营协议》约定本案买卖的商铺实际交付后,由受托方租赁使用10年,并未约定如果金海湾公司逾期交付房屋,由金海湾公司向胡红按时支付租金,从而改变《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房屋交付方式及时间的约定。金海湾公司逾期交付房屋后,既未与胡红重新达成补充协议,也未向胡红支付租金。故胡红有权解除其与金海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该规定仅适用于动产交付,不适用于不动产的交付。综上所述,金海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8元,由湖北金海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斌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汤兆光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杨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