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民初1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章建辉与彭辉、长沙征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建辉,彭辉,长沙征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1987号原告章建辉,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辉,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被告长沙征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江背镇肖排村。法定代表人刘先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依平,湖南三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一山,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建辉与被告彭辉、长沙征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建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被告征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依平、戴一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建辉请求本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率15%计算利息。暂算至2017年4月10日为人民币7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及全部费用。被告征路公司答辩要点:征路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征路公司成立至今,未曾向原告借款,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征路公司曾向其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征路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应予驳回。被告彭辉未予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6日,被告彭辉向原告章建辉借款2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章建辉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年利息为15%即叁万元整(¥30000)日期:2014、10、16-2015、10、15,借款人:彭辉。借款到期后,被告彭辉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催要未果后,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彭辉主张其系征路公司股东,所借款项系用于征路公司生产经营,应由被告征路公司偿还该笔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已入了征路公司账户,并用于征路公司的生产经营。判决的理由与结果被告彭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查清的事实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相关事实。第一,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彭辉现欠原告章建辉借款本金200000元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章建辉要求被告彭辉偿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书面约定了利息,故被告彭辉应按约支付利息,现原告章建辉要求被告彭辉支付从2014年10月16日(即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对该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第三,原告章建辉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征路公司,故对原告章建辉要求被告征路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章建辉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章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25元,减半收取2713元,由被告彭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明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熊迎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