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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3民初3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3993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美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刘美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3993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负责人:黄东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宋炜,该公司员工。被告:刘美琴,女,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元,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荣兰,女,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与被告刘美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炜、被告刘美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元、窦荣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美琴归还我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5446.97元;2.由被告刘美琴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9日,石庚富驾驶苏JF175**三轮车行驶至秦南镇陈立加油站附近时,与被告刘美琴相撞,导致被告刘美琴受伤,后被告刘美琴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2012年8月,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中载明:“无法确认刘美琴与石庚富的责任。”因交通事故当事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经双方申请,我公司同意垫付被告刘美琴抢救费用25446.97元。后事故双方均未向我公司返还道路救助资金垫付费用。现肇事方石庚富已经向被告刘美琴支付了相关赔偿费用,石庚富已经去世,故被告刘美琴应返还我公司垫付的抢救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美琴辩称,我承认原告紫金保险公司主张的以下事实:2012年5月19日,石庚富驾驶苏JF175**三轮车行驶至秦南镇陈立加油站附近时,与我相撞,导致我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紫金保险公司垫付了我的医疗费25446.97元。我不同意全额返还垫付款,我因交通事故而患有癫痫,目前仍在治疗过程中。原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当早点向石庚富主张。现我经济困难,只同意归还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9日,石庚富驾驶苏JF175**三轮车行驶至秦南镇陈立加油站附近时,与被告刘美琴相撞,导致被告刘美琴受伤。后被告刘美琴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2012年8月,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中载明:“无法确认刘美琴与石庚富的责任。”经事故双方申请,原告紫金保险公司垫付了被告被告刘美琴的部分医疗费25446.97元。后事故双方均未向原告紫金保险公司返还道路救助资金垫付费用。交通事故发生后,石庚富向被告刘美琴支付了120000元的赔偿款,现石庚富已经去世。原告紫金保险公司向被告刘美琴追偿垫付的医疗费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及《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管理细则(暂行)》的规定,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已经从义务人或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应当优先偿还垫付的费用。本案中,被告刘美琴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紫金保险为其垫付了医疗费25446.97元。后石庚富作为肇事方向被告刘美琴赔偿了120000元,被告刘美琴在收到石庚富的赔偿款后,应当优先偿还原告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综上所述,原告紫金保险公司要求被告刘美琴返还垫付款25446.9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美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垫付款25446.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计218元,由被告刘美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付春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和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