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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0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黎志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黎志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024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82号迪兴大厦之二首层之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80601984T。主要负责人:葛晓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图胜,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湾,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志斌,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黎志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中山分行因被告黎志斌拖欠信用卡款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黎志斌向原告中信银行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117503.2元及利息40549.27元、分期手续费7162.21元、滞纳金32973.76元(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共计198188.84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约定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诉讼期间,原告中信银行中山分行称被告黎志斌在起诉后有部分还款,明确截止2017年6月30日被告黎志斌尚欠本金117203.2元、利息40549.27元、分期手续费7162.61元、滞纳金32973.76元,合计197888.84元。并明确滞纳金截至2016年4月7日,之后不再收取。被告黎志斌到庭辩称:原告中信银行中山分行提供的交易流水第11页显示2014年11月15日欠款本金为117000元,但原告中信银行中山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本金比该金额还多,而被告黎志斌在申请117000元信用贷款产品后再无任何刷卡消费。对于117000元的信用贷款产品,原告中信银行中山分行计收分期手续费就不应再计收零售利息。对零售利息、滞纳金计收方法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发卡行:中信银行中山分行。持卡人:黎志斌。信用卡种类: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信用卡卡号:62×××92。利息计收标准:未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申请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当期最低还款额的,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或欧元3元。现金分期手续费计收标准:每期分期手续费=“新快现”或“续金宝”分期总金额×手续费率,每期应还本金(精确到分)逐月计入持卡人信用卡账户,余数计入第一期,手续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每期手续费率分别为1期1.50%,3期、6期0.82%,12期0.77%,24期、36期0.76%。中信银行中山分行曾依据黎志斌申请于2014年11月15日向黎志斌发放一笔“新快现”分期款项,金额为117000元,分24期偿还,每期手续费率为0.76%。欠款情况:上述分期业务办理前,黎志斌尚有部分信用卡透支款未还清,分期业务办理后,黎志斌陆续有还款,但未能按时足额还清每期欠款,截至2017年6月30日,黎志斌尚欠信用卡本金117203.2元、利息40549.27元、滞纳金32973.76元、分期手续费7162.61元,合计197888.84元。其中滞纳金计收至2016年4月7日,之后不再产生和计收。本院认为,黎志斌向中信银行中山分行申领使用信用卡,却不及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黎志斌尚欠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和分期手续费的数额,有中信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分期手续费和滞纳金两者能否同时计收的问题,分期手续费是持卡人每期按时足额还款仍需支付的费用,属于银行收入的一种;而滞纳金是针对持卡人逾期还款且还款金额未能达到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时的违约行为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两者性质不同,可以同时适用。因此,中信银行中山分行诉求的各分项款项,均属于黎志斌的清偿范围。中信银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黎志斌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志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截至2017年6月30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合计197888.84元及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实欠信用卡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8元,减半收取计2129元,诉讼保全费1511元,合计3640元(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3640元),由被告黎志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区  瑞  樱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何惠怡周晓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