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2执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宜昌金科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宜昌美特普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昌金科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昌美特普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2执410号申请执行人宜昌金科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法定代表人李梦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宜昌美特普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法定代表人缪玉如,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宜昌金科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宜昌美特普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2民初223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宜昌美特普纸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宜昌金科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7.8万元、违约金1.5万元(2014年12月11日至2017年2月28日),并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7.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7.8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2810元、执行费407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宜昌美特普纸业有限公司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法应该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2民初2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马晓曦审判员 余 晓审判员 章富翠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李小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