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6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建国与张叶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国,张叶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6170号原告:刘建国,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晏露,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楚良,男,195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系原告刘建国之兄。被告:张叶茂,男,199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营业场所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北路(凝香华都)17、18栋107-109,207-209号。负责人:刘仲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级言,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国诉被告张叶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晏露、刘楚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级言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崔江海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449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30日22时30分许,崔江海驾驶湘A×××××小车沿宁乡县康宁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玉虹蓝庭国际东门时,追尾刘建国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导致两车受损,刘建国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4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301242201507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江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建国无责任。刘建国受伤后先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和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135天,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后作出“长楚沩司鉴【2016】临鉴字第7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左股骨颈骨折致左髋关节功能部分障碍,影响负重功能,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22000元左右,伤后误工期24个月,完全护理期155日,其中前17日需两人护理,部分护理(1/3职)30日,营养期90日。另被告崔江海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张叶茂所有,该车于2015年3月9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叶茂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酒后驾车,且事故发生后让他人冒名顶包,逃避法律责任,属逃逸行为,因此被告有权拒绝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15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15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张叶茂辩称,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被告愿意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刘建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摩托车没有牌号、无保险,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60元每天计算,误工时间只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误工费240元/天依据不足,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过高。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30日22时30分许,被告张叶茂饮酒后驾驶湘A×××××号小车沿宁乡县康宁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玉虹蓝庭国际小区东门门口路段时,追尾原告刘建国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导致两车受损,刘建国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叶茂因防止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同时为逃避公安交警部门的处罚,遂安排其朋友崔江海到事故现场进行冒名顶替,向交警陈述系崔江海驾驶车辆导致本次交通事故,2015年11月4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01242201507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江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建国无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向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书面申请要求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调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关于撤销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301242201507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决定》,要求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补充调查,依法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5日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0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叶茂饮酒后驾驶车辆将原告刘建国撞伤,事故发生后张叶茂安排崔江海进行冒名顶替导致交警部门将驾驶员错误地认定为崔江海的事实,重新认定后确认被告张叶茂为车辆驾驶员,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建国无责任。原告刘建国受伤后先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和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35天,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1048元,剩余医疗费由被告张叶茂支付,且被告张叶茂在庭审中同意不在本案中处理。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后作出“长楚沩司鉴【2016】临鉴字第7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左股骨颈骨折致左髋关节功能部分障碍,影响负重功能,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22000元左右,伤后误工期24个月,完全护理期155日,其中前17日需两人护理,部分护理(1/3职)30日,营养期90日。另涉案车辆为被告张叶茂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其在受伤前从事泥工工作,且日工资为240元/天,但除证人证言外原告未能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证实,庭审中,被告同意原告的误工费按建筑业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5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被赡养人其母亲林玉连出生于1942年7月9日,林玉连的赡养人共有六人。本院核定原告刘建国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1048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135天×60元/天);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61173元(46712元/年÷365天×478天)、护理费20532元、残疾赔偿金47720元(1193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1元(10630元×5年×20%÷6人)、鉴定费1311.5元,以上损失共计204691.5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建国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其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5】第0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客观,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本案的实际案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予以核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司法鉴定结论中确定的24个月明显超过应予支持的范围,应为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的期限478天,原告除提交证人证言的证据之外,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受伤前的工资为240元/天,但被告同意按从事建筑类工作的行业标准确认误工费,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6117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需要护理应确定的期限,最长应为150天,结合司法鉴定结论,依法确定护理费为2053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经审查原告的户口性质为粮农行业,且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连续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因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诉请,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77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500元,因对其受损的摩托车未予定损,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叶茂垫付医疗费,因被告同意不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其合法权利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被告张叶茂属于酒后驾车,且事故发生后让他人冒名顶包逃避法律责任,属逃逸行为,因此被告有权拒绝赔偿的答辩主张,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张叶茂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交警部门的处罚及防止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安排崔江海进行冒名顶替,属于严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张叶茂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可以确认其饮酒较多,其逃避行为可以认定与醉酒驾驶应负同等法律后果,且根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商业险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饮酒驾驶属于承办人在商业保险中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事由,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张叶茂自行承担。经核算,原告刘建国在医疗赔偿项下的损失为63184元,在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40196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对于剩余损失84691.5元(204691.5元-120000元),因被告张叶茂承担全部责任,且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为逃避处罚及防止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安排他人冒名顶替,本院依法确认除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张叶茂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国损失120000元;二、由被告张叶茂赔偿原告刘建国损失84691.5元;三、驳回原告刘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至原告刘建国的银行账户中(户名:刘建国账号:62×××3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被告张叶茂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龙文人民陪审员 王成辉人民陪审员 何冬仁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何叶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清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清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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