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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民撤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4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福建漳龙建投集团有限公司、福建万诚塑业有限公司、张沪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沪鹭,福建漳龙建投集团有限公司,福建万诚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6民撤1号原告:张沪鹭,男,汉族,1970年10月30日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南平,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佳贤,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漳龙建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南昌路8号华联商厦办公楼第九层,组织机构代码73569297-6。法定代表人:江春埔,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山,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万诚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程溪镇下庄村,组织机构代码56927021-6。法定代表人:陈松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沪鹭因被告福建漳龙建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与福建万某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漳民初字第453号生效判决,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沪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南平和胡佳贤、被告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山和XX、被告万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沪鹭起诉称,一、两被告均为福建漳龙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下属公司。根据(2015)漳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的记载,在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建投公司对万某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均无异议,且未提供任何证据,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存在虚假诉讼的特点。根据原告调查了解的情况,原案件涉及的工程款大部分均已结清,453号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二、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建投公司对原案件讼争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2015)漳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没有错误,案涉工程款依法也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建投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且两被告系关联企业,建投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向万某公司发出的《催告函》极可能是为了诉讼需要而事后倒签形成的。综上所述,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作出453号判决书之前,并未查明原案件讼争工程的具体情况,亦未通知原告参加诉讼,所作出的错误判决内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请求撤销(2015)漳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被告建投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原告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中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漳民初字第453号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标的为建投公司与万某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告对该案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应是明确的。且本案原告对万某公司享有的只是普通债权,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对诉讼标的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二、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漳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并没有错误。建投公司和万某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双方这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和万某公司尚欠建投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建投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后得到法院采信,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万某公司支付建投公司工程款33982520.25元是正确的。本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万某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其尽快结算、支付工程款,同时向其主张优先权。主张优先权不一定要向法院提起诉讼,直接向万某公司发函主张优先权也是一种形式,故本案中我方主张的优先权并未超过法定六个月的期间。综上,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万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起诉。原告对答辩人的债权是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权性质,原告对本案两被告的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答辩人认为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法庭应当驳回起诉。本院认为,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的(2013)厦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万某公司之间只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对万某公司享有的只是普通债权。而(2015)漳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审理的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该案是依据建投公司与万某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同年10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来确定案件当事人的,原告与(2015)漳民初字第453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双方及案件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该案的第三人。因此,原告针对(2015)漳民初字第453号案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属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沪鹭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退还原告张沪鹭。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泰峰审判员  徐鸿林审判员  温继峰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黄溢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javascript:SLC(82815,0)?)》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