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10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10420町洋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与闫礼红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町洋机电(中国)有限公司,闫礼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0420号原告:町洋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石浦镇兴浦中路258号。法定代表人:陈男铭,该公司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宏,江苏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礼红,女,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町洋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闫礼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宏与被告闫礼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町洋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14日工资1714.9元;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807.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9月9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人事副科长一职。2016年3月3日,因被告违反公司纪律,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2017年3月16日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2017年5月5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昆劳人仲案字(2017)第94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被告不服从公司的管理并且在入职时伪造虚假工作经历、在工作中删除公司重要文件,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将其开除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仲裁委的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错误,因此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闫礼红辩称:原告提出我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请原告拿出证据。我于2017年3月1日至3月3日正常出勤本应该在4月10日发放工资,但是原告未支付。针对原告提出的3月6日至15日的工资,本人3月3日即周五正常上班,3月6日星期一不让本人进入公司,本人于3月6日当天报警并至劳动部门备案。至3月15日11:10收到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自3月6日至15日期间公司未给本人任何通知告知本人解除劳动关系,3月6日至8日,本人每天早上正常到公司上班,但是原告不让我进入公司,要求原告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原告无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强烈要求原告按照本人的工龄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职位申请登记表、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员工手册及发放签收明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被告提供了仲裁裁决书、电话录音、交接清单、完税证明、快递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调岗调薪协议书、退工备案登记表及失业金申请单之快递单、退工备案登记表、失业金申请表、仲裁裁决书快递单,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依法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9月9日入职原告处任人事副课长,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9月9日至2019年9月8日,原告自2014年9月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3月6日,被告至原告处上班,原告公司拒绝被告进入工作场所,2017年3月7日、3月8日、3月14日,被告均与原告就继续上班事宜磋商未果,此后未进入原告公司工作。2017年3月3日,原告拟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公司依法解除与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解除理由是:1、被告于2017年3月3日提出离职,并以离职交接事宜为由要求公司升职加薪或者协商解除,不服从上级的管理,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员工手册》第六章第七款第六条之不服从管理人员正常管理并无理取闹或工作散漫,造成不良影响者;2、入职资料简历作假,伪造虚假工作经历,隐瞒曾入职昆山市亚宙纸业有限公司事实,违反《员工手册》第六章第七款第十七条之用假证件和伪造虚假工作经历者,同时也违反公司《职位申请登记表》承诺书内容;3、删除公司重要文件资料,例如外审稽核文件,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运作,违反《员工手册》第六章第七款第十六条之毁坏公司机器、工具、原物料等公司财产未能赔偿损失及损坏重要文件者。2017年3月9日,原告通过EMS将上述通知邮寄被告,2017年3月13日,上述通知的邮件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被告提供的EMS签收凭证显示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签收上述通知。2017年4月27日,被告将工作资料交接给原告。当日,被告填写《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申请表》,原告填写《退工备案登记表》,均载明退工时间为2017年3月3日。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支付2017年3月6日至3月15日不让进公司的工资2069元,2、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40800元,3、原告支付社保、公积金缴纳至2017年3月,基数为5920元,4、支付未休年假工资5985.45元。2017年5月5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14日期间的工资1714.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807.6元,合计35522.5元,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主张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不足及公积金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未休年假工资不属于仲裁收案范围,均未予理涉。原告及被告收悉上述仲裁裁决书后,均不服,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7年1月13日,原告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员工手册》,被告在领用员工手册并签名。该《员工手册》关于员工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不承担任何赔偿金的条款中第7.6条规定:不服从管理人员正常管理并无理取闹或工作散漫,造成不良影响;第7.16条规定:毁坏公司机器、工具、原物料等公司财产未能赔偿损失及损坏重要文件者,第7.17条规定:持用假证件和伪造虚假工作经历者。在被告2014年8月14填写的《职位申请登记表》上,被告填写的工作经历包括:1999年至2004年10月工作单位上海迪比特实业有限公司、2004年至2008年3月工作单位昆山宏兴精密模具有限公司、2008年5月至2014年8月工作单位昆山允大骅(允大昌)电子科技公司。根据昆山市养老保险缴费明细显示: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被告养老保险的缴纳单位是昆山允大骅(允大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被告养老保险的缴纳单位是昆山市亚宙纸业有限公司,2008年5月至2012年2月被告养老保险的缴纳单位是昆山允大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05年1月至2008年3月被告养老保险的缴纳单位是昆山宏兴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又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6年3月10日发放工资6031.91元,2016年4月8日发放工资6031.91元,2016年5月10日发放工资6165.11元,2016年6月8日发放工资5397.75元,2016年7月8日发放工资6061.61元,2016年8月10日发放工资5783.04元,2016年9月9日发放工资5795.52元,2016年10月13日发放工资5589.11元,2016年11月10日发放工资5206.61元,2016年12月9日发放工资为5206.61元,2017年1月10日发放工资为5206.61元,2017年2月15日发放工资为5146.61元,2017年3月10日发放工资为3659.23元。经核算,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635.2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赔偿金。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及原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原告认为拒绝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日即2017年3月9日视为解除之日,被告认为是2017年3月15日。本院认为原告虽于2017年3月6日拒绝被告进入工作场所,但并未明确表示,其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由被告签收并知悉之日应确定为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即2017年3月15日。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主张被告违反员工手册之规定因此解除劳动合同,但所列出解除原因之一被告以离职交接事宜为由要求公司升职加薪或者协商解除,违反《员工手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所称事实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因之二隐瞒曾入职昆山市亚宙纸业有限公司事实,根据其提供的《职位申请登记表》及养老保险缴纳明细,确认被告填写内容存在差异,但并无证据证明该工作经历对原告要求之职责有重大影响,故本院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因之三删除公司重要文件资料,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运作,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依法支付经济赔偿金,根据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及入职年限计算为33811.2元。关于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14日期间的工资,因本院确定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再次期间因被告拒绝让原告进入公司而导致原告未实际上班,故该期间工资被告应予支付,经核算为1715.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町洋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町洋机电(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邓丽红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沈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