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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5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建龙支行与铜陵徽源运贸有限责任公司、丁传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建龙支行,铜陵徽源运贸有限责任公司,丁传龙,吴祥友,储岳泉,沐俊翠,丁晓军,陈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88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建龙支行,住所:安徽省铜陵市石城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40700730025349N。法定代表人:方华强,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琦,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徽源运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安徽省铜陵市金山西路8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407007690436245。法定代表人:丁传龙。被告:丁传龙,男,195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被告:吴祥友,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被告:储岳泉,女,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委托代理人:胡良亭,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沐俊翠,女,195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被告:丁晓军,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被告:陈慧,女,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建龙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铜陵建龙支行)诉被告铜陵徽源运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徽源公司)、丁传龙、吴祥友、储岳泉、沐俊翠、丁晓军、陈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铜陵建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琦、被告储岳泉的委托代理人胡良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徽源公司、丁传龙、吴祥友、沐俊翠、丁晓军、陈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铜陵建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徽源公司立即偿还编号为“建龙C(2015)18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70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徽源公司立即支付第1项诉讼请求中逾期本金的利息及复利、罚息共183328.57元(利息及复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1日,此后仍按《贷款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第(七)项计算利息、复息、罚息直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费用85000元;4.请求判决原告对被告丁传龙、吴祥友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最高额77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判决原告对被告储岳泉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最高额4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请求判令被告丁传龙、沐俊翠、丁晓军、陈慧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7.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评估、拍卖费等)。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徽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建龙C(2015)189号”《贷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徽源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2)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5.4375%/年,逾期贷款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8.15625%/年;(3)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被告徽源公司应当在每个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履行了发放贷款本金700万元的义务。2015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丁传龙、吴祥友签订了编号为“建龙C(2015)18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丁传龙、吴祥友以其自有不动产作为抵押财产对原告与徽源公司在2015年10月29日至2018年10月28日期间签订的贷款等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最高额不超过77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财产:(1)房产所有权,坐落于铜陵××湖××、××层,权证号“铜房2011字第007806、007805号”,他项权证号“铜房2015字第006992号”;(2)土地使用权,坐落同上,使用权证号“铜国用(2011)第34157、34153号”,他项权证号“铜他项(2015)第005370号”。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储岳泉签订了编号为“建龙C(2015)13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储岳泉以其自有不动产作为抵押财产对原告与徽源公司在2015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19日期间签订的贷款等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最高额不超过45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财产:(1)房产所有权,坐落于铜陵××路××号,权证号“铜房2010字第022222、022235、022237、022232、022230号”;(2)土地使用权,坐落同上,使用权证号“铜国用(2015)第215441号”。2015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丁传龙、沐俊翠签订了编号为“建龙S(2015)189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徽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建龙C(2015)189号”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丁传龙、沐俊翠自愿为被告徽源公司在该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付其他款项以及因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丁晓军、陈慧签订了编号为“建龙S(2015)189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徽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建龙C(2015)189号”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丁晓军、陈慧自愿为被告徽源公司在该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付其他款项以及因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认为:上述《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截至本诉之日,被告徽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00万元。截至2016年12月21日,尚欠利息、复息及罚息累计183328.57元,已构成严重违约。鉴于以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储岳泉辩称:鉴于有生效判决已经撤销了储岳泉抵押合同,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徽源公司、丁传龙、吴祥友、沐俊翠、丁晓军、陈慧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被告徽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公示信息,(3)被告丁传龙等自然人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1)原告与被告徽源公司签订的建龙C(2015)189号《贷款合同》及放贷凭证,(2)被告徽源公司欠本息说明,(3)被告徽源公司贷款账务明细报表。证明被告徽源公司截至2016年12月21日,尚欠本金700万元,欠利息、复息及罚息累计183328.57元,已构成严重违约。3、(1)原告与被告丁传龙、吴详友签订的“建龙C(2015)18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权证,(2)原告与被告储岳泉签订的“建龙C(2015)13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权证,(3)原告与被告丁传龙、沐俊翠签订的“建龙S(2015)189号”《自然人保证合同》,(4)原告与被告丁晓军、陈慧签订的“建龙S(2015)189号”《自然人保证合同》。证明:(1)原告与被告徽源公司签的上述贷款合同在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债权确定期间范围内;(2)因被告徽源公司违约,原告有权基于抵押权人的地位主张对被告丁传龙、吴祥友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最高额77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因被告徽源公司违约,原告有权基于抵押权人的地位主张对被告储岳泉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最高额4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有权主张被告丁传龙、沐俊翠、丁晓军、陈慧对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委托代理协议及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徽商银行现金缴款书。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实现债权费用8.5万元,故诉讼请求第三项,变更为8.5万元。被告储岳泉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储岳泉向本院提交了(2017)皖07民终1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涉及储岳泉的抵押合同已经被终止。原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徽源公司、丁传龙、吴祥友、沐俊翠、丁晓军、陈慧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出庭各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徽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建龙C(2015)189号”《贷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徽源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2)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5.4375%/年,逾期贷款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8.15625%/年;(3)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被告徽源公司应当在每个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履行了发放贷款本金700万元的义务。2015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丁传龙、吴祥友签订了编号为“建龙C(2015)18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丁传龙、吴祥友以其自有不动产作为抵押财产对原告与徽源公司在2015年10月29日至2018年10月28日期间签订的贷款等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最高额不超过77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财产:(1)房产所有权,坐落于铜陵××湖××、××层,权证号“铜房2011字第007806、007805号”,他项权证号“铜房2015字第006992号”;(2)土地使用权,坐落同上,使用权证号“铜国用(2011)第34157、34153号”,他项权证号“铜他项(2015)第005370号”。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储岳泉签订了编号为“建龙C(2015)13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储岳泉以其自有不动产作为抵押财产对原告与徽源公司在2015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19日期间签订的贷款等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最高额不超过45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财产:(1)房产所有权,坐落于铜陵××路××号,权证号“铜房2010字第022222、022235、022237、022232、022230号”;(2)土地使用权,坐落同上,使用权证号“铜国用(2015)第215441号”。2015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丁传龙、沐俊翠签订了编号为“建龙S(2015)189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徽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建龙C(2015)189号”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丁传龙、沐俊翠自愿为被告徽源公司在该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付其他款项以及因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丁晓军、陈慧签订了编号为“建龙S(2015)189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徽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建龙C(2015)189号”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丁晓军、陈慧自愿为被告徽源公司在该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付其他款项以及因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徽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00万元。截至2016年12月21日,尚欠利息、复息及罚息累计183328.57元。2017年6月1日,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7民终1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储岳泉与原告签订的“建龙C(2015)13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终止,同时判决原告协助储岳泉办理相关抵押财产的他项权注销登记手续。原告与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处理本案诉讼事宜,原告向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8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依约向瑞德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履行了己方合同义务,徽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支付利息、复利、罚息等义务,丁传龙、沐俊翠、丁晓军、陈慧亦应依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且对于丁传龙、吴祥友提供的已经登记的抵押物,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储兵泉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已被生效判决书确定终止,原告诉请对相关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实现其权利而聘请律师系合理的救济措施,产生的相应85000元律师费用亦系合理正当的费用,且有合同等佐证,不超过有关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徽源运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建龙支行“建龙C(2015)18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700万元;二、被告铜陵徽源运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建龙支行支付逾期本金的利息及复利、罚息共183328.57元(利息及复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1日,此后仍按《贷款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第(七)项计算利息、复息、罚息直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铜陵徽源运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建龙支行因提起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5000元;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建龙支行对被告丁传龙、吴祥友提供的下列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在最高额77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1)房产所有权,坐落于铜陵翠湖一路965号、翠湖一路959号二层(权证号:铜房2011字第007806、007805号,他项权证号:铜房2015字第006992号);(2)土地使用权,坐落于铜陵翠湖一路965号、翠湖一路959号二层(使用权证号:铜国用(2011)第34157、34153号,他项权证号:铜他项(2015)第005370号);五、被告丁传龙、沐俊翠、丁晓军、陈慧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建龙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3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铜陵徽源运贸有限责任公司、丁传龙、沐俊翠、丁晓军、陈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卫东审 判 员  张兵鹏人民陪审员  魏 利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郝 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