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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刑更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二龙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二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刑更860号罪犯王二龙,男,1989年1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三河市,回族,小学文化,现在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服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廊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二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冀刑三终字第1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8月22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执行机关于2017年8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提出,罪犯王二龙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技术课的学习,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受到考核表扬奖励5次,2016年度评为狱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二龙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有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提供的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服刑改造汇报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二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二龙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33年10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 玲审判员 李鸿雁审判员 安 勇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田家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