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3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与何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何娟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3851号原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姚海彬,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新丹,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娟,女,1976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原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何娟(以下简称被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殷新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停产停业补偿费82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北京市通州区西关大街x号院x号楼x号房屋原系被告所有。2009年,原告依法启动北苑商务区项目的拆迁工作,上述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拆迁过程中,被告主张其在被拆迁房屋内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并向原告提供“北京龙得水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等资料。2009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原告给付被告各项拆迁补偿费用,其中包括停产停业补助费82000元。后原告依约将包括停产停业补助费在内的拆迁款给付被告。后经调查,被告提交的工商营业执照系伪造,故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核实,北京龙得水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并非北京市通州区西关大街x号院x号楼x号房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且被告已经领取了拆迁补偿协议中确定的各项拆迁补偿费用,其中包括停产停业补助费。经核实,被拆迁房屋并未注册登记北京龙得水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故被告不符合获得停产停业补助费的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停产停业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停产停业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娟返还原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停产停业补助费八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五十元,由被告何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何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笑人民陪审员 东 勇人民陪审员 赵丽军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岳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