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2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清役与徐州正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创利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正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刘清役,徐州创利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刘德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2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正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风华南路一号富泊湾广场AB区商业楼。法定代表人:刘德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伟,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清役,女,1954年12月21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富(系刘清役丈夫),男,1952年11月10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激雷,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州创利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坝子街小区10#门面房。法定代表人:王兴超,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刘德义,男,1970年5月19日生,汉族,徐州正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经理,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系刘德义姐姐),女,1967年1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铜山区。上诉人徐州正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清役、原审被告徐州创利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利行公司)、刘德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6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清役对正德公司的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刘清役无权直接起诉正德公司,一审法院将正德公司列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二、正德公司与颜博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是有效的,可以对抗刘清役的权利主张。三、一审法院对正德公司以房抵债的事实不予认可是错误的。四、刘清役应当基于委托合同关系直接向颜博主张权利。刘清役辩称:一、颜博借给正德公司的700万中包括刘清役委托颜博借给正德公司的60万,一审法院将正德公司列为被告正确。二、正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清偿了欠颜博的所有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德义辩称:认可正德公司的上诉观点。创利行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清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正德公司、创利行公司、刘德义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440000元及利息68750元(截止到2015年12月25日本金是55万元,自2015年12月25日到12月30日是按照本金55万元、年利率15%计算;2015年12月30日又给付了5万元的本金,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29日按照本金50万元、年利率15%计算;2016年1月29日又给了6万元,剩余本金44万元,从2016年1月29日直至2016年11月8日是按照本金44万元计算,年利率15%;三段加起来的利息共68750元);二、判令创利行公司除偿还本息外另行承担违约金22000元;三、判令正德公司、创利行公司、刘德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21日,刘清役签署创利行公司(当时名称为徐州市创信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委托颜博全权办理借款人徐州正德公司向其借款事宜,借款60万元,期限12个月,年息15%,付息日分别为2011年6月8日、2011年9月7日、2011年12月7日、2012年3月7日,利息合计90000元。同日,颜博作为出借人,与正德公司签订包括刘清役出借金额在内的《借款合同》,编号为徐创2011(借)字第052101号,借款金额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年利率为15%,正德公司在借款合同盖章确认,刘德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1年6月8日,颜博向刘清役出具收到其委托放款60万元的收据。同日,创利行公司(当时名称为徐州市创信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清役签订《垫付债务协议书》,约定,如借款人正德公司到期无法清偿刘清役债务,刘清役有权在该借款合同到期后30日内将该借款及抵押合同项下所有的债权、抵押权转让给颜博,创利行公司在颜博变更成为该债务的债权、抵押权人后的6个月内,将借款人所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本金、利息垫付给刘清役(不含罚金、违约金),逾期利息按原合同约定的正常借款利率计算支付。同时刘清役将原保管的抵押物契据、证件、合同书交给创利行公司。刘清役不再享有该借款合同项下任何权益。创利行公司逾期履行垫付约定按5%的比例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正德公司未能如期归还借款,2012年6月7日,正德公司与颜博、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刘德义签订《借款延期协议》,约定原借款合同延期6个月,到期日期变更为2012年12月7日;2012年12月6日,双方又再次延期6个月,到期日期变更为2013年6月7日;2013年6月7日,双方又再次延期12个月,到期日期变更为2014年6月7日;2014年6月6日,双方又再次延期12个月,到期日期变更为2015年6月7日。创利行公司也分别于2012年6月7日、2013年6月7日、2014年6月7日在刘清役持有的《垫付债务协议书》上载明“同意继续履行垫付义务”并加盖有公章。庭审中,刘清役陈述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24日,本金为55万元,2015年12月30日偿还了5万元本金,本金为50万元,2016年1月29日又偿还本金6万元,尚欠本金44万元。创利行公司虽表态同意调解,但应诉消极,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刘清役委托案外人颜博与正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刘清役作为实际出借人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约付息,到期还本。现涉案借款均已到期,故对于刘清役诉请的本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创利行公司自愿为借款人履行垫付借款义务,应当视为其对本案债的加入,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刘德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签字确认,依法应对正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向刘清役偿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债务人正德公司追偿。对于刘清役诉请的利息68750元,刘清役主张按年息15%扣减已给付的本金数后分段计算,其主张的利率标准及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其计算结果有误,其中自2015年12月25日到2015年12月30日按照本金55万元、年利率15%计算利息为1145.83元;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29日按照本金50万元、年利率15%计算利息为6041.67元;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11月8日按照本金44万元、年利率15%计算利息为52066.67元;以上合计利息为59254.17元,故依法予以调整利息为59254.17元。关于刘清役要求创利行公司未及时履行垫付款义务,应赔偿刘清役违约金22000元的主张。创利行公司明确表示同意履行垫付义务,且约定逾期履行垫付义务的按5%的比例处违约金,刘清役主张的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州正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创利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清役借款本金440000元及利息59254.17元。二、刘德义对徐州正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徐州创利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清役违约金22000元。四、驳回刘清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0元,减半收取4555元,保全费3220元,合计7775元,由徐州正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创利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刘德义连带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颜博原系创利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采取以帮助委托理财并由创利行公司垫付债务,或将其所享有的债权对外转让等方式,向包括刘清役在内的不特定对象直接收取了大量资金,并出具了相关凭证和协议,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本院认为,依据以上事实,颜博的行为已涉嫌《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635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清役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9110元,减半收取4555元,由一审法院退还刘清役;保全费3220元,由刘清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788元,由本院退还徐州正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宏代理审判员 张 涛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蒋慧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