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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8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彭和平与马彩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和平,马彩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8民初526号原告:彭和平,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土家族,大专文化,鹤峰县环保局职工,住湖北省鹤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佳杰,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彩林,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北彩林门窗制作安装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湖北省鹤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冀,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太宇,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彭和平诉被告马彩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和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佳杰,被告马彩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冀、邹太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马彩林偿还借款人民币740200元,其中本金554000元,利息186200元;2、判令本次诉讼费用由马彩林承担。事实与理由:彭和平与马彩林自2011年起多次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双方通过多次汇总变更借条,马彩林于2015年9月26日向彭和平出具借到人民币554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30%)的借条一份。从2016年起马彩林恶意逃避债务,拒接彭和平电话。彭和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马彩林辩称,1、彭和平与马彩林之间不属于亲戚朋友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但彭和平给马彩林借款属实,其请求的数额是由借款本金加上利息累计再算利息得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2、彭和平诉请的事实与理由中相关事实与实际不符,马彩林向彭和平借款是用于资金周转和工程款的支付,也就是普遍存在的三角账,并不是恶意逃债。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对本案做出公正的处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马彩林在经营过程中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4月8日向彭和平借款11456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7月29日,马彩林向彭和平借款80000元,在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后给彭和平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08800元的借条一份,2013年7月29日双方对利息进行结算后由马彩林重新给彭和平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49600元的借条一份;2013年9月26日,马彩林向彭和平出具借款金额为204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9月26日归还不另计利息,次日彭和平向马彩林转账支付150000元,2014年9月26日双方对利息进行结算后由马彩林重新给彭和平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6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3年10月24日,彭和平给马彩林转账150000元,2014年7月29日马彩林向彭和平出具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按月息3分计息。2015年9月26日,双方对之前所有借款及利息进行汇总后,由马彩林向彭和平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54000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按年息3分计息。因马彩林未及时还款,彭和平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彭和平明确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9月26日,利率标准为年利率20%,要求马彩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马彩林在庭审中陈述应从2015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另查明,马彩林于2012年8月14日偿还彭和平借款本金2742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交给本院的借条、银行交易流水,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本院认定彭和平给马彩林多次借款的本金数额总计为494560元。理由如下:第一笔2011年4月8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114560元,虽然马彩林辩称该数额中包含有利息,且已还清该笔借款,但马彩林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已还清,同时亦不能说明借款中包含了多少本金、多少利息,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的本金为114560元;第二笔2012年7月29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108800元,马彩林辩称实际借款只有80000元,另有28800元系按月利率30‰计算一年的利息后写入借款总额。结合2013年7月29日双方对利息进行结算后换据的情况看,双方有将利息写入借款总额的习惯,而从彭和平提交的其他借条看,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均为月息3分,借款本金80000元按月息3分计算,一年的利息正好是28800元,故本院认定第二笔借款本金为80000元;第三笔2013年9月26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204000元,2014年9月26日双方通过换据后马彩林重新出具了260000元的借条,双方均认可换据后的借款数额中包含了利息。该笔借款彭和平提供了150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并称还向马彩林交付了54000元的现金,但马彩林对此予以否认,称该54000元系按月息3分计算一年的利息后写入借款总额,实际借款只有150000元。结合双方有将利息写入借款总额以及利率标准为月息3分的交易习惯,本院认定第三笔借款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为150000元;第四笔2014年7月29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150000元,有彭和平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马彩林多次向彭和平借款共计494560元,扣减彭和平认可马彩林已于2012年8月14日偿还的借款本金27420元,马彩林尚欠彭和平借款本金467140元。综上所述,彭和平主张的借款本金554000元,本院对其中的467140元予以支持。庭审中,彭和平明确其主张的利息起止时间为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标准为按照年利率20%计算,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低于马彩林抗辩的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马彩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彭和平借款467140元,并按年利率20%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2元,减半收取5601元,由马彩林负担5000元,彭和平负担6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华忠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符 婷附: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