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4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方庚洪与李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庚洪,李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4民初762号原告:方庚洪,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业农,住江西省寻乌县。被告:李吉辉,男,成年,汉族,业农,住江西省寻乌县。原告方庚洪与被告李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庚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吉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庚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从2014年2月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生意周转困难分别在2013年7月7日借款3万元、2013年7月20日借款5万元、2013年7月27日借款2万元、2013年9月2日5万元、2013年11月9日借款5万元、2013年12月10日借款5万元,合计25万元。被告分别写有借条给原告执存,同时在借条上约定月息,月月清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一直未给付。被告李吉辉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吉辉分别出具六张借条交由原告方庚洪执存。借条分别载明:“借到方庚洪现金叁万元正(人民币月息3分)¥30000.元借款人:李吉辉2013年7月7日”、“借到方庚洪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月息3分。借款人:李吉辉2013、7月20日”、“今借到方庚洪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经借人:李吉辉2013年7月27日”、“今借到方庚洪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李吉辉2013年9月2日”、“今借到方庚洪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2013年11月9日经借人:李吉辉”、“今借到方庚洪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经借人:李吉辉2013年12月10日”。借条出具后,被告李吉辉付息至2014年2月28日止,后经原告催取,被告李吉辉于2016年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其余款项,经原告方庚洪催取,被告李吉辉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原件六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庚洪与被告李吉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由被告李吉辉签名确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归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于2016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因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应予核减为18万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借款利息方面,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7月7日、2013年7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借款的计息方式,该约定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原告主张该两笔借款计人民币8万元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被告付息至2014年2月28日止,故该两笔借款应自未付息日即2014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7月27日、2013年9月2日、2013年11月9日及2013年12月10日的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的计息方式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四笔借款由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被告又未到庭确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四笔借款应推定为无息借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四笔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方庚洪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8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二、驳回原告方庚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原告方庚洪负担707元,由被告李吉辉负担18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石福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法官助理 古红娟书 记 员 赖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