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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执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4

公开日期: 2018-04-0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邵永华、王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邵永华,王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1202执721号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鼓楼路15号。 负责人:顾玉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付仁波、张成,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邵永华,男,1976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开发区。 被执行人:王晶,女,1979年10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泰州市海陵区,现住泰州市开发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诉被执行人邵永华、王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撤回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时效期限内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民初320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惠群 审判员  张金红 审判员  王荣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叶 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