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5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4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宣化区盛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艳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宣化区盛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艳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05民初1904号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区盛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化区牌楼东街12号。法定代表人:祁军,执行董事。被告:陈艳平,女,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宣化区。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区盛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艳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张家口市宣化区盛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100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结欠原告本息126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区盛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陈艳平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家口市宣化区盛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冬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李春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