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8民初3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杨希明与周新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希明,周新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民初3001号原告杨希明,男,1968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息县。被告周新林,男,1974年7月4日生,汉族,住息县。原告杨希明与被告周新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小额诉讼程序转为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希明、被告周新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希明诉称:2009年被告承包息县化肥厂家属楼施工,由原告安装室内插板、插座等设施,并签订协议,协议约定每安装一个7元钱,原告按被告要求安装完备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安装费用共计16000元,被告只付了2000元,下余14000元未付。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施工安装费14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新林辩称:我没有欠原告的钱,原告若能拿出证据证明我欠了他的钱,我愿意付钱。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以落款日期是2009年4月11日,原、被告签名的“协议”为据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1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其安装费用14000元,被告辩称其没有欠原告的钱,经审理欠款之事无证据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140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希明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杨希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无己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宋刚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