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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91民初3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4

公开日期: 2017-11-26

案件名称

大连五环国际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与姜永生、宋文才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五环国际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姜永生,宋文才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1民初3654号原告:大连五环国际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己斌,男,大连五环国际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峰,男,大连五环国际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国际业务担当。被告:姜永生,男,1965年10月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恒仁满族自治县。被告:宋文才,男,1951年8月2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恒仁满族自治县。原告大连五环国际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永生、被告宋文才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己斌、张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永生、被告宋文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姜永生、被告宋文才共同支付原告5万元赔偿金。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姜海龙办理出国劳务,派遣国家为日本,期限为三年,工资标准为每月不低于日本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姜永生、被告宋文才于2013年7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对因姜海龙违约所造成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3年8月20日,姜海龙赴日本劳务。2015年2月14日,姜海龙私自出走所在不明。按原告与姜海龙签订的《赴日合同书》的约定,姜海龙应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但姜海龙未予支付。按照被告姜永生、被告宋文才的《担保函》的约定,其对姜海龙的违约应承担20万元的连带担保责任。综合各方情况,原告现向被告主张赔付5万元赔偿金。被告姜永生未予答辩。被告宋文才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赴日合同书》、《担保函》、《失踪报告书》及其公证、认证、中文译本等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开庭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该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姜海龙签订《赴日合同书》,约定姜海龙委托原告为其办理自费赴日研修技能实习事宜,期限为三年。同日,被告姜永生及被告宋文才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内容为:被告姜永生及被告宋文才自愿以家庭财产为被担保人姜海龙在赴日本技能实习中因违约而应支付的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被担保人姜海龙有私自离开接收企业48小时以上或合同期满后拒不回国逃跑(所在不明)等情形,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在接到原告的书面通知后15天内,自愿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20万元,逾期愿按每天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担保人的连带赔偿责任自被担保人违约之日起贰年内为有效”。2013年8月20日,姜海龙赴日技能实习。2015年2月14日,姜海龙在日本技能实习期间所在不明。姜海龙未曾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本院认为,案涉《赴日合同书》及《担保函》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赴日合同书》及《担保函》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将姜海龙遣至日本研修,而姜海龙在履行合同期间所在不明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故被告姜永生及被告宋文才作为担保人应在担保期限内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于保证期内要求被告姜永生及被告宋文才共同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永生及被告宋文才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相应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有鉴于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永生及被告宋文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大连五环国际劳务合作有限公司赔偿金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姜永生及被告宋文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欣欣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白璐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