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21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陶志国、徐亚玲、王庆江、董玉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陶志国,徐亚玲,王庆江,董玉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1民初575号原告: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蔡正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春龙,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被告:陶志国被告:徐亚玲被告:王庆江被告:董玉梅原告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陶志国、徐亚玲、王庆江、董玉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龙和被告陶志国、王庆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亚玲、董玉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原告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陶志国、徐亚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本金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方式,同时被告王庆江将其名下的位于台安县新开河镇本街门市(房权证号为0050**)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贷款义务。现被告已经违约,不能如期还款,因被告王庆江在2015年5月偿还本金50005元,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陶志国、徐亚玲给付借款本金99995万元及利息罚息,年利率为10.8%,罚息为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款之规定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在年利率基础上加收40%,判决后如到期不能履行,原告有权对被告王庆江、董玉梅名下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陶志国辩称,我欠原告钱是事实,当时签的合同也是我自己的真实意思。被告王庆江辩称,抵押担保是事实。但应当先由陶志国还款,他有偿还能力。被告徐亚玲、董玉梅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陶志国和徐亚玲系夫妻关系,王庆江和董玉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4日,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陶志国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本金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年利率为10.8%,罚息在年利率基础上加收40%,同时被告王庆江将其名下的位于台安县新开河镇本街门市(房他证村镇押字第20142**号)作为抵押财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在2015年5月偿还本金50005元,后被告不能如期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贷款的还款明细,借款申请书、被告陶志国、徐亚玲的身份信息证明、结婚证。被告王庆江、董玉梅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同意抵押承诺书,房他证(村镇押字第20142**号)复印件,房屋所有人为王庆江(村房字第00500**号)的房产证复印件、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陶志国签订的编号为MCON201406250000876《借款合同》、原告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王庆江签订SDBC201406250000469《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向被告陶志国提供借款后,被告陶志国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本付息,系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陶志国与被告徐亚玲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徐亚玲共同承担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原告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王庆江、董玉梅约定用(村房字第00500**号)房产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以该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志国、徐亚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99995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8%给付利息),并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在年利率基础上加收40%给付罚息;(二)原告对被告王庆江、董玉梅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义务人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陶志国、徐亚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国亮代理审判员 魏 来人民陪审员 高 雪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郑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