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再3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潘汝海、潘付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潘汝海,潘付祥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再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汝海,男,1961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统河,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付祥,男,1954年5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怀民,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潘汝海因与被申请人潘付祥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14民终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7)鲁14民申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潘汝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统河,被申请人潘付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怀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汝海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6)鲁14民终6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潘付祥的上诉,维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5)禹商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一、新的证据和众所周知的事实证明,原二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1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债权转让协议……在被上诉人潘汝海没有履行将债权转让潘付祥义务的情况下,无权要求潘付祥转让股权,应当驳回被上诉人潘汝海要求潘付祥转让股份权的诉讼请求”基本事实错误,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一)、原二审判决仅依据协议的名称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债权转让协议而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系断章取义,不仅缺乏证据支持,而且为协议本身的内容所否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于合同双方履行方式的认定无疑属于基本事实的认定。申请人潘汝海与被申请人潘付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条虽然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申请人潘汝海对庞永民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申请人潘付祥,第二条虽然约定申请人潘汝海应当自诉讼取得利益之日起十日内将利益移交被申请人潘付祥,但也同时约定申请人潘汝海继续配合被申请人潘付祥完成诉讼程序(含执行程序),而“配合被申请人潘付祥完成诉讼程序(含执行程序)”应当包含了以申请人潘汝海的名义对庞永民申请强制执行,目的是将强制执行所得款物于取得之日起十日内移交被申请人潘付祥。由此可知,双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已经预见到由申请人潘汝海将对庞永民的权利义务直接移转给被申请人潘付祥的履行方式可能存在的法律障碍,进而又约定了申请人潘汝海“配合被申请人潘付祥完成诉讼程序(含执行程序)”即以申请人潘汝海的名义对庞永民申请强制执行,然后将强制执行所得款物于取得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被申请人潘付祥的履行方式。因此,申请人潘汝海与被申请人潘付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虽然使用了“债权转让协议”的名称,但协议约定申请人潘汝海履行协议的方式既可以是直接移转债权,也可以是交付基于特定债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取得的款物。作为对价,协议约定被申请人潘付祥向申请人潘汝海移转禹城市瑞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公司)价值26万元的股权。(二)原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履行协议存在先后顺序,缺乏证据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于合同双方履行顺序或者履行期限的认定无疑也属于基本事实的认定。申请人对潘汝海与被申请人潘付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没有约定债务履行的��后顺序,自协议签订之日申请人因庞永民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申请人并继续配合被申请人完成诉讼程序(含执行程序),于诉讼取得利益之日内将利益移交被申请人。该案尚在执行过程中,因此,“于诉讼取得利益之日起内将利益移交被申请人”的期限尚未届满。而约定被申请人潘付祥的履行期限是,自该合同签订之日将自己在瑞德公司价值26万元的股份转让给原告所有(以被告在执行庞永民案中对公司评估的价值为准),在评估后三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最晚不过2015年3月31日。至今已经超过被申请人承诺的履行期限一年有余。因此,协议约定中申请人潘汝海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而协议约定中被申请人潘付祥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原二审判决认定“在被上诉人潘汝海没有履行将债权转让给潘付祥义务的情况下,无权要求潘付祥转让股份”无疑隐含了申请人潘汝海应当先行履行协议义务,而后才有权要被申请人潘付祥履行协议义务的意思,进而据此撤销原一审判决,该判决缺乏证据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新证据和众所周知的客观事实证明:原判决认定“至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潘汝海仍然以自己的名义在禹城市人民法院申请对庞永民的强制执行,没有将其对庞永民的债权转让给上诉人潘付祥,潘汝海没有履行债权转让的义务”基本事实错误。1、往来短信、原一审潘付祥的答辩状、双方协议等证据证明,以申请人潘汝海的名义申请对庞永民强制执行符合被申请人潘付祥的意思和双方协议约定,申请人是执行的被申请人的意志。(1)潘付祥2015年5月10日的短信、本案一审潘付祥的答辩状证明由申请人潘汝海申请强制执行符合被申请人潘付祥的意思。2015年5月10日,被申请人潘付祥就对庞永民的执行问题短信回复潘汝海:“取得利益后转给我”,“只有你自己完成,别人也无法插手”。被申请人潘付祥在一审书面答辩状中再次表示,变更申请执行人以被申请人的名义申请对庞永民强制执行在司法实践中是不可能实现的。我国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自然人之间转让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债权的情况虽无禁止性规定,但也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实践中只能以出让人的名义申请强制执行。故签订协议时双方的真实意思就是以申请人潘汝海地名义申请对庞永民的强制执行。(2)双方《债权转让协议》证明以申请人潘汝海的名义申请对庞永民的强制执行符合合同约定和双方履行合同的习惯。协议第二项明确约定:潘汝海“继续配合乙方(被申请人)完成诉讼程序(含执行程序)“,应当自诉讼取得利益之日内将利益移交给潘付祥。有于民事审理程序是以申请人的名义进行的,故申请人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一样,符合履行协议的习惯。同样协议约定的“诉讼取得的利益”显然是申请人通过执行实现的利益,而不是尚未执行实现的“债权”。而至二审期间,执行尚未取得利益,当然应当依然以申请人的名义申请执行。2、申请人潘汝海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对庞永民的强制执行,不仅符合协议约定,而且是善意地履行协议。(1)申请人潘汝海自签订协议后就维护被申请人潘付祥的利益,善意地履行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的形成过程是:申请人对庞永民合同纠纷案(2014)禹商初字第437号案,潘付祥自始参与,2014年3月14日开庭,申请人的律师提出了追加被申请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的瑞德公司为被告,闭庭后潘付祥留住申请人与律师,主动要求签订合同承担债务。因此而产生了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协议》。被申请人潘付祥这样做,当然有自己的利益和目的。其主要目的是,该公司即将由被申请人潘付祥自己完全所有,追加公司为被告后,在庞永民负责期间所欠其他债务,均可依此案为例,逃避公司的责任。(2014)禹法执字第140号卷宗证明当时被申请人正在执行庞永民在该公司的股份,公司即将归被申请人一人所有的客观事实。签订协议后,中间隔两个休息日,2014年3月17日上班的第一天,被申请人陪同申请人向法庭提出了撤销追加被申请人公司为被告的申请,在法官不在场的情况下,以及被申请人不明白笔录具体内容的情况下,由书记员制作了笔录,卷中也多出了两张证明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照片。上述申请和照片的内容不利于申请人潘汝海而维护的是被申请人潘付祥的利益,故认定为申请人的意思不合逻辑。结合双方于追加被申请人公司为被告当天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该案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乙方”,协议签订后立即撤回了被申请人的公司为被告的申请,显然撤销追加该公司为被告体现的是被申请人的意思,是申请人履行协议第二条约定的配合其完成诉讼程序的义务。同时,也证明了被申请人潘付祥已经加入了对庞永民的诉讼过程。以上事实有潘付祥2016年7月9日短信“我帮忙立案告庞永民……他第一次说要告公司后我就很反感”和(2014)禹商初字第437号案卷材料印证。故,2014年3月17日之后,由于申请人根据协议执行被申请人的意思放弃了追加该公司为被告,该案诉讼结果已经不符合申请人的利益,故以申请人的名义申请执行出了配合被申请人继续完成诉讼程序的义务之外,不可能得出证明申请人不履行义务的合理解释。(2)申请人在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对庞永民强制执行期间也多次请示潘付祥。被申请人潘付祥2015年5月10日短信回复、2016年5月4日潘汝海就对庞永民房屋财产继续保全问题向潘付祥汇报,5月5日潘付祥给潘汝海回复短信证明其收到了该汇报,为确保潘付祥的权利5月5日潘汝海以邮寄的方式又重复向潘付祥继续再报告,均进一步印证申请人是在按合同约定和潘付祥的意思申请对庞永民的强制执行。(3)以潘汝海地名义申请执行符合有利于实现潘付祥合同目的的原则,是申请人合理的履行义务的方式。被申请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目的,就是使申请人放弃对禹城瑞德化工厂公司的追加起诉,并以诉讼案件判决作为证据达到证明庞永民履行该公司职务期间所欠债务由庞永民个人承担而该公司不承担的目的,故申请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含执行程序),符合实现潘付祥的合同目的的原则,应当理解为是双方协议的真实意思,是申请人善意履行合同,而不是原判决认定的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二、潘付祥上诉状和新证据(2014)禹法执字第140号案卷宗材料及其2016年7月13日发的威胁短信等证明,潘付祥在本案所涉的(2014)禹法执字第140号案中涉嫌恶意诉讼犯罪和职务侵占罪。潘付祥2015年11月16日在本案上诉状第3页第2行写了本案上诉的一条重要理由:一审判令其将瑞德公司“55.2%(600多万元资产)的股份转让给潘汝海所有,显失公平。”但是,(2014)禹法执字第140号案将庞永民在瑞德公司的股份评估为21.41万元给被申请人潘付祥,同年9月申请人起诉主张按双方协议约定以该次评估价为准要求26万元的股份,一审判决该公司55.2%的股份归申请人所有。从这一表象看,一审不存在不公平之处。但是在法院强制执行中评估为20几万的股份如果确实价值600多万元,则不只是显失公平,更涉嫌职务侵占和恶意诉讼犯罪。而新证据(2014���禹法执字第140号案宗材料、潘付祥2016年7月14日发的短信“别把事情弄大……”的威胁和其他证据结合则证明,被申请人上诉状所述存在成立的可能,其严重涉嫌犯罪行为并威胁申请人掩盖其犯罪事实:1、客观事实证明其严重涉嫌犯罪。2、其有威胁申请人掩盖其犯罪行为的客观表现。3、有证据证明原二审判决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一)有证据证明在原二审判决作出之前被申请人潘付祥即已知悉判决的结果及判决理由。申请人潘汝海地手机(号码:139××××7757)短信证实,2016年5月5日收到被申请人潘付祥手机(号码:135××××9861)发来的短信,强调潘汝海“移交债权的义务未履行,并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字句,意即据此认定申请人潘汝海无权要求被申请人潘付祥履行给付股权的义务,上述字句在此后德州中院于5月9日作出的二��判决书的判决理由中丝毫不差的得到再现。而申请人潘付祥及其诉讼代理人无论在一审答辩状、二审上诉状,以及当庭陈述和辩论中均无完整表述过上述理由。故申请人潘汝海有理由认为负责审理本案的合议庭成员当中有人与被申请人潘付祥有利害关系,与潘付祥串通,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不能排除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情形,依法应当对本案再审。(二)有证据证实在原二审判决作出后,被申请人潘付祥知悉了仅限于承办法官及相关工作人员掌握的申请人潘汝海写给领导的申诉信的内容,以及领导的批示及批示的具体日期。申请人潘汝海有理由相信,二审法院负责审理本案的合议庭成员当中有人与被申请人潘付祥存在有利害关系,与潘付祥串通,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存在徇私枉法、枉法裁判行为,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综上,潘付祥签订协议之日不可能认为价值26万元的股份超过公司的50%,评估之后也认为55.2%的股份实际是价值“600多万元的资产”,结合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掌握公司真实资料的情况,已足以推定其在执行庞永民案中评估该公司股份价值时存在提供虚假资料的严重犯罪嫌疑。潘付祥的上述行为,涉嫌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二审法院应当对被申请人潘付祥提出的“瑞德公司55.2%(600多万元的资产)的股份”这一事实进行审查,以查清本案争议的55.2%股份在被申请人潘付祥应当履行过户义务时到底是价值26万元还是600多万元,是显失公平还是涉嫌刑事犯罪。二审既然没有查清55.2%股份的价值是否实际是600多万元资产,也没有移交公安侦查处理,则应当按该法条,而不是适用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被申请人潘付祥辩称,一、生效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债权转让协议,���据充分,且与协议内容和名称均一致。性质系债权转让协议,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容推翻,毋庸置疑。1、该协议系由再审申请人的代理律师杨统河一手起草,作为执业经验丰富业务水平不低的专业律师,以其法律素养,对于债权转让这一合同法常识,肯定不会不懂。从协议名称看,其将协议名称确定为“债权转让协议”,而非其他名称,足以认定再审申请人一方当时对于通过签订该协议转让债权是明知的,这也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再审申请人故意曲解协议第二条中“甲方有配合乙方完成诉讼程序(含执行程序)的义务”的含义,将债权转让与物权转让两种根本不同的法律行为完全混淆,其观点谬误之低级显而易见,根本不成立。3、再审申请人对于协议系债权转让协议,在一、二审阶段早已经自认,其再审企图否定协议的债权转让性质,不仅前后��盾,也违反了禁止反言和诚实信用的民事诉讼原则。4、再审申请人主张协议是转让物权而非债权,如该主张成立,则转让标的是尚未确定是什么及其数量的执行款物,属于普通的买卖合同,则协议根本不成立,更不可能履行。二、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履行协议义务存在先后顺序,再审申请人应先履行债权转让义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不仅协议约定了双方各自履行债务的先后顺序,而且根据约定的双方各自履行期限,也足以认定双方履行顺序的先后。协议条文顺序本身体现了双方履行顺序的先后。协议签订前,杨统河律师起草的协议初稿中第三条和第一条和最终协议中的顺序是相反的,经答辩人坚持,才改为现在的条文顺序,即第一条约定再审申请人的义务,第三条约定答辩人的义务。从该条文顺序的编排,可以明显体现出双方约定了履行的先后顺序,���:再审申请人履行义务在先,答辩人履行义务在后。2、根据协议约定的各自履行期限,可以认定双方的先后履行顺序。3、根据客观原因和法律规定,可以确定答辩人的履行期限开始日是2016年1月8日。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2016年1月8日答辩人根据禹城市人民法院通过法院强制执行采取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庞永民在瑞德公司的50%股权之前,根据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答辩人在2016年1月8日前,是无法履行将自己在该公司的55.2%的股权,过户给再审申请人的协议义务的。其理由有二:一是在此之前,答辩人只持有公司50%的股权,怎么能转让给再审申请人55.2%的股权?其中5.2%的股权属于庞永民,答辩人如何转让不属于自己的这部分股权?因此基于客观原因,答辩人无法履行转让股权的义务。二是受制于法律规定,无法转让。《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根据上述规定,2016年1月8日前,庞永民是公司股东,答辩人向再审申请人转让股权,应取得庞永民同意,在依法保障其权利的情况下,方可转让给再审申请人。由于庞永民早就下落不明,答辩人无法书面通知到其本人,因此无法转让。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履行期限是2014年3月14日当日,最迟是2014年11月16日前,答辩人的履行期限起始日是2016年1月8日。双方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不言自明,毫无争议可言。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再审申请人于2015年9月16日起诉答辩人时,答辩人的履行期限尚未开始,所谓违约更是无从谈起,其起诉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本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却强行下判,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生效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一直未履行债权转让的在先义务,无权要求答辩人转让股权,证据和依据充分。如前所述,协议是债权转让协议,而不是物权转让协议。再审申请人的主要义务是转让债权,而不是转让其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实现债权后所取得的执行款物。再审申请人的主要义务是通知和协助配合义务。《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再审申请人的首要义务和法定义务,就是向债务人庞永民通知债权转让事宜,从而使答辩人人取得对庞永民的债权,否则,债权人仍属于再审申请人,答辩人无法取得债权,成为债权人,更无法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根据协议约定,再审申请人还负有协助继续配合答辩人实现债权的义务。如前所述,再审申请人在通知债务人后,应协助继续配合答辩人在诉讼阶段成为原告、在执行阶段成为申请执行人的等项义务。但是,再审申请人从协议签订至今,一直没有履行通知义务,致使其仍然是债权人,答辩人也一直未能取得债权,成为债权人,更无法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再审申请人更没有协助配合答辩人成为诉讼、执行当事人,去实现债权。更主要的是,再审申请人在2014年11月份根据生效的胜诉判决取得合法债权后,一方面在2015年9月16日先行起诉答辩人索要欠款,后又变更为索要股权,另一方面再审申请人以自己的名义,于2015年9月7日向禹城市人民法院对庞永民的债权申请了强制执行,并已查封到庞永民房产一处(有(2015)禹法执字第919号《执行裁定书》)为证;还查封冻结了庞永民在中国农业、邮储银行三笔存款共计762000元,有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482恢字187号之一、之二、之三《执行裁定书》为证,再审申请人同时主张债权和作为债权对价的股权,真是好处尽收,而答辩人却两手空空。再审申请人现在甚至辩称,协议不是转让债权的协议,其也无需履行什么债权转让义务,其在取得执行款物后交给答辩人,就是履行了协议中的所谓债权转让义务。根据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再审申请人没有履行债权转让义务,而且以自己的言行表示,其不再履行债权转让义务,实际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因此,生效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未履行债权转让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再审申请人不履行在先债权转让义务的情况下,答辩人不履行履行期限尚���开始的股权转让义务,符合上述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四、生效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至二审期间仍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没有履行债权转让义务,认定事实正确。1、双方短信、答辩人的答辩状及协议,均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申请执行符合答辩人的意思,是答辩人的意志。协议本身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申请执行符合约定和双方履行合同的习惯。2、再审申请人申请执行,系恶意行为。再审申请人陈述,答辩人为了避免其追加公司为被告,让公司免于承担责任,而主动要求签订该协议,其先申请追加公司后又撤回追加申请等,均是不实陈述。五、再审申请人指控二审审判人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对法官的肆意诽谤。1、再审申请人称:2016年5月5日答辩人发来的短信证实,“移交债权的义务未履行,并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短信与德州市��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9日作出的二审判决书的判决理由中丝毫不差的得到再现。短信内容与二审判决理由相吻合,这充分说明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裁判的结果。2、再审申请人所谓“有证据证明在原二审判决作出之前被申请人潘付祥即已知悉判决结果及判决理由”只是武断推论,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二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潘汝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潘付祥依法支付原告26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26万元为基数的同期银行贷款双倍利息的违约金(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有被告负担。一审查明,在原告起诉庞永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瑞德公司的股东为被告潘付祥、庞永民,审理期间,原被告以甲��双方的身份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合同内容为:一、甲方对庞永民因上述欠款凭证享有的债权甲方已就该欠条在禹城市人民法院起诉。双方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因该案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乙方。二、甲方有继续配合乙方完成诉讼程序(含执行程序)的义务,但自本协议签订之后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应当自诉讼取得利益之日起十日内将利益移交给乙方,逾期承担违约金。三、乙方同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将自己在瑞德公司26万元的股份转给甲方所有(以乙方在执行庞永民案中对公司股份评估的价值为准),作为对上述债权的对价。在评估后三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最晚不超过2015年3月31日,逾期以债权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双倍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后本院以(2014)禹商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庞永民给付原告潘汝海货款254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2%计算),现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并于2015年9月向本院申请执行。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过户义务,本院在执行潘付祥与庞永民(2013)禹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对庞永民在瑞德公司的50%股份进行了价值评估,评估价为23.52万元。于2015年8月7日以(2014)禹法执字第14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庞永民在瑞德公司所持有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作价21.41(股权为50%)万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潘付祥抵顶其(2013)禹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中应承担的21.41万元义务。审理过程中经释明后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按协议书要求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以26万元为基数的同期银行贷款双倍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付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自己在瑞德公���55.2%的股份转让给原告潘汝海所有;二、被告潘付祥给付原告潘汝海违约金。自2015年4月1日起以26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双倍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潘付祥负担。潘汝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潘付祥应否将自己在瑞德公司55.2%的股份转让潘汝海所有。2014年3月1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债权转让协议而不是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被上诉人潘汝海对庞永民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上诉人潘付祥。因此,被上诉人潘汝海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在协议签订之日将其对庞永民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上诉人潘付祥,但是至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潘汝海仍然以自己的名义在禹城市人民法院申请对庞永民强制执行,没有将其对庞永民的债权转让给上诉人潘付祥,潘汝海没有履行债权转让的义务。因此,在被上诉人潘汝海没有履行将债权转让潘付祥义务的情况下,无权要求潘付祥转让股权,应当驳回被上诉人潘汝海要求潘付祥转让股权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潘付祥转让股权给潘汝海并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禹城市人民���院(2015)禹商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潘汝海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200元,均由被上诉人潘汝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再审申请人潘汝海提交以下证据:1、录音资料及录音整理摘要,用以证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是为了给潘付祥帮忙,且是为了潘汝海诉庞永民玉米芯一案中撤回对瑞德公司起诉才签的该协议;经质证,潘付祥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且在录音中潘付祥不承认是给其帮忙,否定了帮忙就明确反对了签订该协议,对潘汝海所称在其起诉庞永民玉米芯一案中追加瑞德公司后又撤回这个事不存在,也不认可。因潘付祥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证明的内容,应以具体内容为准;2、潘汝海提交其与潘付祥的短信整理的图片,用以证明债权转让协议签��背景和前提。经质证,潘付祥对短信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并称,潘付祥反感潘汝海起诉瑞德公司,是因为庞永民跑了,公司由潘付祥经营,潘付祥不愿意为庞永民的欠款承担责任,但是这证明不了潘汝海所说的协议签订背景和前提的主张,也证明不了签订协议是为了换取潘汝海不起诉瑞德公司的目的;3、提交快递回执三份,用以证明,潘汝海向潘付祥邮寄汇报对庞永民执行情况,潘付祥均拒收。潘付祥对此不认可,且称从未收到潘汝海邮寄的情况汇报。被申请人潘付祥提交如下证据:1、(2015)禹商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王桂华诉瑞德公司及庞永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玉米芯欠款有庞永民及妻子承担还款责任,瑞德公司没有承担责任。经质证,潘汝海对判决书真实性认可,但称该判决书是按照以前的判决书判的。上述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2015)禹商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采信。2、提供瑞德公司股东部分权益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禹城市人民法院(2014)禹法执字第14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禹城瑞德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用以证明评估报告是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6年1月18日潘付祥持执行通知书到工商行政部门变更的股权登记,在此之前,潘付祥不可能履行股权过户义务,此时庞永民还是股东,其下落不明,在未经股东同意的情况是不能转让股份的,因此债权转让协议中的股份转让是无效的。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公司资产现在是1200万元,一审时的评估报告已经过期失效,无法再使用,公司已大幅增值。经质证,潘汝海对评估报告,执行通知书、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并称潘汝海在本案起诉时潘付祥就具备了履行协议的能力���应当履行。潘付祥已经取得了全部股权,具备了全部的条件,他的义务可以履行。评估报告是否过期问题,双方约定以执行庞永民案的评估为基准,这个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瑞德公司的资产是否升值、增值,可以查。本院对瑞德公司股东部分权益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禹城市人民法院(2014)禹法执字第14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瑞德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予以采信。根据潘汝海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禹城市人民法院(2014)禹商初字第473号卷宗,即潘汝海诉庞永民欠款一案的卷宗材料,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查,上述案件开庭笔录中原告潘汝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申请追加瑞德公司为第三人与被告庞永民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主审法官告知,如追加瑞德公司,需在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但上述卷宗材料中无追加瑞德公司的书面申请。��宗中有潘汝海自行到法庭陈述不追加瑞德公司为被告的笔录,并说明了不追加的理由和原因。潘汝海质证称,其在本案再审开庭时的表述与事实有出入。2014年3月14日潘汝海诉庞永民欠款一案开庭时,我们口头提出追加瑞德公司为被告,法官要求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随后休庭。休庭后,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然后根据协议内容按照潘付祥的意思,未再追加瑞德公司为被告。口头申请追加,到不申请追加,均说明是双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为条件的。潘付祥质证称,(2014)禹商初字第473号案开庭时我未到庭,我不清楚当时什么情况,根本没有这个事。(2014)禹商初字第473号卷宗材料中没有追加瑞德公司的书面申请,也未将瑞德公司追加为被告,故也就不存在再撤回事由。潘汝海单方到法院说明不追加瑞德公司的理由和原因,虽有笔录记载,但由于是单方陈述,且潘付祥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庭审结束后,潘汝海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邮寄九份证明材料,邮寄回执、报纸、书面证人证言、光盘等,潘汝海称,第一,证明向潘付祥债权转移的证明,我们将诉庞永民一案的诉讼权利转让给了潘付祥;第二,我们登报向庞永民发送了通知,告知了债务人庞永民;第三,我们向禹城市人民法院执行庞永民一案的法官邮寄了委托书,证明潘付祥可以去执行庞永民一案,同时在委托书中我们将权利转让给了潘付祥。按照协议上述行为不是我们的义务,潘付祥也未提出。二审判决后我们已经移交债权转让书面材料。经质证,潘付祥对登报的事实认可,对邮寄材料没见过,不承认拒收,其他材料均不认可。潘汝海所邮寄这九份证明材料(含光盘)的作出时间是从2016年5月20日开始至同年6月6日止,均是在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所��。上述证明材料对二审判决不产生任何效力。因本案是二审判决后进行的再审,故本院对潘汝海二审判决作出后所行使权利的证明材料不做审查认定。另查明,2012年期间,潘汝海给庞永民送玉米芯(庞永民承包经营瑞德公司),同年6月3日庞永民给潘汝海书写欠条,其内容:今欠潘汝海玉米芯款贰拾伍万肆仟元正(254000元)月息0.012元另加利息600元。潘汝海持该欠条向一审法院起诉庞永民,案号为(2014)禹商初字第473号。因潘汝海与潘付祥系同村,潘付祥帮助潘汝海立的案。该案开庭笔录中记载原告潘汝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申请追加瑞德公司为第三人与被告庞永民承担共同责任,主审法官告知,如追加瑞德公司,需在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但上述卷中材料中无追加瑞德公司的书面申请,只是庭审结束后,潘汝海自己到法庭说明了不追加瑞德公司的原因和理由,卷中有笔录记载。一审法院判决庞永民偿还潘汝海玉米芯款254000元及利息。潘汝海主张“撤回对瑞德公司的起诉,是因为潘付祥不同意起诉瑞德公司,因庞永民已跑路,潘付祥正在经营公司,不愿意为庞永民承担偿还责任,后潘付祥称将瑞德公司价值26万元股份转让给我,才撤回的对公司的起诉”。潘付祥称,只是处于庄乡关系才帮立案,其没有对潘汝海承诺,录音及短信中也无该说法。2014年3月1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了潘汝海所享有的对庞永民的债权转让给潘付祥,潘付祥也同意将自己在瑞德公司价值26万元股份转让给潘汝海,作为对上述债权转让的对价,并约定了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及违约责任。双方在履行该协议中发生争议,潘汝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双方当事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是否以潘汝海在起诉庞永民所欠玉米芯款一案中,潘汝海放弃对瑞德公司起诉为条件;2、2014年3月14日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性质、效力,协议有无先后履行的顺序;3、潘汝海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是否以潘汝海在起诉庞永民所欠玉米芯款一案中,潘汝海放弃对瑞德公司起诉为条件。经本院调阅禹城市人民法院(2014)禹商初字第473号卷宗核实,潘汝海诉庞永民一案开庭笔录中记载原告潘汝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申请追加瑞德公司为第三人与被告庞永民承担共同责任,法官告知,如追加瑞德公司,需在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但上述卷宗材料中无追加瑞德公司的书面申请。卷中虽有潘汝海到法庭说明不追加瑞德公司为被告的理由,并���笔录记载,但因是单方陈述,且卷中也没有追加瑞德公司为被告,不存在撤回的情形。潘汝海称追加瑞德公司后,又撤回了对瑞德公司起诉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另潘汝海提供了与潘付祥之间的录音及短信记录,证明双方之间谈话内容。潘付祥认可谈话录音和短信内容,但上述资料没有直接显示潘付祥的承诺或者作为交换条件的内容。潘汝海诉庞永民欠玉米芯一案中是否追加瑞德公司,是潘汝海的诉讼权利,虽然在开庭笔录中记载了口头申请追加瑞德公司为第三人与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但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潘汝海未提交书面申请,放弃了追加的权利。即使追加瑞德公司为第三人,瑞德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也无法确定。仅凭潘汝海提供的录音及短信记录不能认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是以潘汝海在起诉庞永民所欠玉米芯款一案中,潘汝海放弃对瑞德公司起诉为条件或��前提的。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债权转让协议的性质、效力,有无履行的先后顺序。该协议经双方协商同意后签订,其名称就是债权转让协议,且协议的第一、二条就是债权转让的内容,第三条是为了支付债权转让的对价才出现了股份转让的内容,故定性为债权转让协议并无不当。关于协议的效力问题,从协议内容看是经过双方协商同意的,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关于协议有无先后履行顺序的问题,从协议内容的排序看,潘汝海转让债权或者诉讼取得利益给潘付祥,潘付祥同意转让瑞德公司的股份给潘汝海,作为支付转让债权的对价。不难看出,转让债权或者诉讼取得利益在前,转让股份在后。因此能够认定债权转让协议存在履行的先后顺序。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潘汝海的诉讼请求应否支���。鉴于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存在履行的顺序问题,即先有潘汝海转让对庞永民欠款26万元债权或诉讼所取得的利益,才有潘付祥将自己在瑞德公司价值26万元的股份转让给潘汝海所有,作为对上述债权转让的对价。转让债权(或诉讼取得利益)在前,转让股份在后,因此在潘汝海没有履行债权转让或者转让诉讼取得利益的情况下,先让潘付祥转让瑞德公司的股份,显然不公平,也不对等。潘汝海所提供与潘付祥的对话录音及短信内容,不足以认定潘汝海已经完成向潘付祥移交债权或诉讼取得利益,因此,潘汝海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潘汝海向本院邮寄九份材料,证明其在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以不同形式向潘付祥移交债权转让书面材料。因上述九份证明,全部是在二审判决生效后所为,对二审判决不产生任何效力,故本院对九份证明材料(含光盘)不做审查���定,其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潘汝海的再审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6)鲁14民终68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仕东审判员 赵瑞玲审判员 张枭烈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韩兴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