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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1民初3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4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赵顺平与徐增晶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顺平,徐增晶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SHAPE*MERGEFORMAT?????SHAPE*MERGEFORMAT????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3886号原告:赵顺平,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伟,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增晶,男,199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赵顺平与被告徐增晶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伟、被告徐增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徐增晶立即支付赵顺平葡萄田的土地租金28831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6日双方签订葡萄园租赁承包合同,由被告租赁承包原告的葡萄园,约定为6年,租金为4万元/年,葡萄园土地租金由被告支付。双方还对保证金、违约处理等进行了约定。租赁期间,被告又提出购买葡萄园,2015年4月4日双方协商一致,以20万元的价格原告将葡萄园及配套设施卖给被告经营管理。到2015年8、9月份,被告认为葡萄园等不值钱,反悔不要了。经原告同意后,葡萄园在同年9月份退回给原告,保证金(定金)2万元没收。根据葡萄园租赁承包合同及口头买卖协议的约定,葡萄园在被告经营管理期的土地租金28831元,应由被告另行支付,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徐增晶辩称,我与原告原来是签订过租赁合同,后来双方又协商转成了买卖,之后我不想买了,原告也同意了,我们就解除了合同,我也支付了违约金2万元,我们之间买卖与租赁葡萄园的事情都在那时候解决了,我不知原告怎么又冒出来这个所谓的土地租金。即使我要承担所谓的土地租金,现在原告把他承包的所有土地的承包款都向我来主张,是不合理的,原告从他人处承包了多少土地我不清楚,而且我也是从2015年上半年开始使用的。更何况我们已经解除了合同,我们之间就该葡萄园的租赁与买卖事项已不存在任何的债务债权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赵顺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葡萄园租赁承包合同和收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及徐增晶曾支付过2万元定金的事实;2.兰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1民初字1157号民事裁定书及其庭审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赵顺平曾提起诉讼及双方的陈述事实;3.土地流转田租清单一份及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复印件25份,拟证明赵顺平的租田事实及田租情况;4.购买葡萄大棚的凭据一份,拟证明徐增晶曾愿意购买葡萄园的事实。徐增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徐增晶对赵顺平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徐增晶对赵顺平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这些证据材料我之前没有看到过,这次应诉时才看到,相应的土地流转租金我没有接触过,具体金额如何计算标准我也不知道。对该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赵顺平与其他农户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中约定的土地租金,均为以每年每亩300公斤谷物按市场粮价折价支付,徐增晶与赵顺平签订的葡萄园租赁承包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土地租金由乙方(徐增晶)交付,具体租金乙方与农户协商,甲方(赵顺平)配合,乙方在每年的5月1日之前交给甲方”。由于是先有赵顺平与其他农户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再有赵顺平在流转租用的部分土地上建起的案涉葡萄园,后才有徐增晶与赵顺平签订的《葡萄园租赁承包合同》。根据徐增晶与赵顺平签订的葡萄园租赁承包合同,徐增晶应当知道土地租金的情况,其责任也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徐增晶质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徐增晶自认其土地租金未交付过,也未与农户处理过,故相应的土地租金,可以以赵顺平与其他农户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的约定为标准进行计算。但对于案涉葡萄园的土地面积,现赵顺平提供的该证据统计为34.613亩,但双方在前后诉讼中无争议的陈述和自认均为25亩,故本院予以确认为25亩。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5月1日,赵顺平与其他农户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租用了48亩土地从事大棚蔬菜生产经营,约定租用期限为十年,租金为每年每亩300公斤谷物,按市场粮价折价支付。后赵顺平在流转租用的部分土地上种植了葡萄。2014年8月28日,徐增晶向赵顺平预付了租赁葡萄园的2万元定金,赵顺平出具了收到徐增晶的预付租葡萄田定金2万元的收条,收条上还载明:葡萄园租金每年4万元,田租不包括在内,由徐增晶支付。同年9月6日,双方签订了葡萄园租赁承包合同,约定赵顺平将葡萄园租赁承包给徐增晶,租赁期限6年,葡萄园及其配套设施的承包费每年4万元,在前一年的11月之前付清,土地租金由徐增晶交付,具体租金徐增晶与农户协商,赵顺平配合,徐增晶在每年的5月1日之前交给甲方。该葡萄园租赁承包合同未载明葡萄园的面积,根据双方庭审的陈述,本院确认为25亩。之后徐增晶对葡萄园进行了经营管理,但未能按约定支付4万元的承包费,也未与各农户协商土地租金事宜和向赵顺平交付土地租金。期间徐增晶表示要购买葡萄园,赵顺平也表示了同意,2015年4月4日,徐增晶向赵顺平出具了购买葡萄园的凭据一份,内容为:徐增晶向赵顺平购买葡萄大棚共计20万元,钱未付,按利息1分半计算,10万元从2015年元旦计算,另10万元从7月1日计算。但徐增晶也未能履行支付购买葡萄园价款或利息的义务。后葡萄进入成熟期,徐增晶采摘了部分葡萄(其自述采摘了4亩地的葡萄),后感到葡萄园并不值20万元,就与赵顺平讲不购买了,赵顺平也表示了同意,并商定之前的2万元定金不予返还。之后徐增晶就对葡萄园放弃了管理,并逐步由赵顺平接管。2015年9月的一个晚上,徐增晶想进入葡萄园的管理房查看其留存的铝合金工具,因门锁已被赵顺平更换,徐增晶就撬掉了门锁,赵顺平向公安机关报案,第二天双方在公安派出所调解未成功。2016年3月9日,赵顺平以买卖合同纠纷和租赁合同纠纷,提起了二案诉讼,分别诉请要求徐增晶支付葡萄大棚购买款20万元及利息、和要求徐增晶支付承包费4万元。后赵顺平又分别于2016年8月10日和11月18日撤回了二案的起诉。因徐增晶未与各农户协商土地租金事宜和向赵顺平交付土地租金,后由赵顺平与各农户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的约定,并以市场粮价1.38元/斤进行结算。现赵顺平再次提出起诉,认为葡萄园在徐增晶经营管理期间的土地租金,应由徐增晶支付,并提出了诉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做调解工作,终因有一定差距而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无论是徐增晶与赵顺平之间是葡萄园的租赁合同关系,还是之后转化为买卖转让关系,再之后的终止买卖关系,在徐增晶经营葡萄园期间的土地租金,依照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均应当由徐增晶承担。本案中,徐增晶实际经营管理葡萄园的时间虽然可能不足一年,但考虑到葡萄农产品的生长和采摘的周期性,其经营期间应当按一年计算。即使后期由于徐增晶放弃对葡萄园的经营管理和对葡萄的采摘,但因双方未能提供达成终止合同后责任清算的一致性意见,其责任也应由曾经作为葡萄园的承租人和购买人的徐增晶承担。故对赵顺平要求徐增晶承担葡萄园一年土地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土地租金的计算,按照双方无异议的葡萄园面积25亩,及赵顺平与各农户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约定的每年每亩300公斤谷物,并按市场粮价1.38元/斤折价计算,共计徐增晶应承担的土地租金为25亩×600斤/亩×1.38元/斤=207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徐增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顺平支付土地租金20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1元,减半收取261元,由赵顺平负担102元,徐增晶负担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飞京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代书记员 徐小贞?SHAPE*MERGEFORMAT????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