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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3民初2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豫与杨鑫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豫,杨鑫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3民初2709号原告:张豫,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玲燕,女,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系原告妻子。被告:杨鑫宇,男,199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原告张豫与被告杨鑫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预立案,后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杨鑫宇归还借款本金37000元及按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杨鑫宇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本案的起诉状副本等材料。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杨鑫宇归还借款本金37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鑫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3日,被告杨鑫宇到原告处借款3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该款于2015年7月10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鑫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豫借款本金37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86元,由被告杨鑫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凤良人民陪审员  王学德人民陪审员  郑金宝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法官 助理  徐宣文代书 记员  傅舟婷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