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隋光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刑初39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隋光,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县。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光犯抢劫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29日下午,被告人隋光以为母亲治疗风湿病的名义到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被害人全某某经营的“筋骨养护健康中心”,采取在全某某饮用水中“下药”的方式,使全某某丧失意识,抢走全某某身上黄金项链1条,后被其变卖。赃物价值无法认定。2、同年9月25日下午,被告人隋光以办理保险的名义约被害人王某到大连市沙河口区兴工街“天兴罗斯福”商场内,采取在王某饮用果汁中“下药”的方式,使王某丧失意识,抢走Iphone6Plus手机1部、Iphone4S手机1部,现赃物已追返被害人。经估价,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700元。3、同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隋光以虚构“星云大师”收徒的名义将被害人王某某甲、王某某乙骗至大连市金州区三十里堡街道兴隆村一平房内,采取在饮料中“下药”的方式,使二被害人丧失意识,抢走二被害人身上现金共计3200元,赃款挥霍。同年11月23日,被告人隋光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隋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其他方法多次抢劫作案,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隋光辩解,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节及第2节事实,其没有对被害人“下药”,其对其他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被告人隋光到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被害人全某某经营的“筋骨养护健康中心”,以为母亲治疗风湿病等话题与被害人全某某认识,当月29日,被告人隋光在该中心趁被害人全某某不备,在全的饮用水中放置药物,致使全饮用后丧失意识,取走全的黄金项链1条,销赃获款挥霍。赃物价值无法认定。2、2016年9月25日下午,被告人隋光以办理保险为由约被害人王某在大连市沙河口区兴工街“天兴罗斯福”商场内见面,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隋光盗走被害人王某的Iphone6Plus手机1部、Iphone4S手机1部。经估价,赃物共价值人民币2700元,现均已追返被害人王某。3、2016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隋光以“星云大师”收徒为诱,将被害人王某某甲、王某某乙骗至大连市金州区三十里堡街道兴隆村一平房内,采用在二被害人的饮料中放置药物的方式,使二被害人饮用丧失意识,被告人隋光遂趁机取走被害人王某某甲人民币2700元、取走被害人王某某乙人民币500元,并将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隋光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全某某、王某、王某某、王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董某某、张某、郑某某的证言笔录存案为凭,亦有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隋光对此部分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隋光当庭提出的没有对被害人全某某(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节事实)“下药”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隋光在公安机关一直供认,向被害人全某某的饮用水中“下药”,致使全失去意识后取走金项链的事实,与被害人全某某的陈述能够印证一致,足以认定其采取了“下药”的手段,其当庭翻供没有合理解释且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隋光所提出的没有对被害人王某(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节事实)“下药”的辩解,经查认为,被害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报警材料载明被害人王某与被告人隋光见面并喝过果汁,后失去意识,失去财物,断定被隋光“下药”;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王某报警及当时的身体状态“走路踉踉跄跄的”;但被告人隋光到案后虽承认取走了王某的财物,但一直否认对王某采取了“下药”的手段。以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对于被害人是否出现过丧失意识或防御能力的情况、被害人如出现过该情况是药物导致还是其他原因导致、如是药物导致被害人出现过该情况是否与被告人隋光有关等事实或环节均无法证实,故认定被告人采取“下药”的方式取得财物,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隋光的辩解可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隋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方法抢劫作案2起,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隋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作案1起,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于该节事实亦指控为抢劫罪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隋光犯二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且盗窃犯罪的赃物已经追返失主,对此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隋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被告人隋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甲人民币二千七百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乙人民币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沛人民陪审员 林海荣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郝 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